【行政書士學習】-NO11.商法、會社法
- Maru Sasiro
- 6月25日
- 讀畢需時 19 分鐘
📘 一、商法與会社法的基本關係
法律分類 | 說明 |
商法 | 廣義的商事法律總稱,原本包含:① 商人通則、② 商行為法、③ 会社法、④ 保險法、⑤ 海商法等 |
会社法 | 自2006年起自《商法》中獨立成法,成為日本法上獨立的基本經濟法 |
➡️ 現行體系中,商法 ≠ 会社法,而是兩個分立的法律體系
✅ 二、現行法制的結構
法典 | 內容重點 | 條文編號範圍 |
商法(舊) | 商人資格、商行為、商業帳簿、代理、商號等 | 現行商法只剩海商法部分(第1~第4編) |
会社法(新) | 公司種類、設立、機關、會計、清算、合併、分割等 | 全法典共980條(平成17年制定) |
📘 三、会社法的主要內容結構
區分 | 說明 |
会社的種類(第2條) | 股份公司(株式會社)、合名會社、合資會社、合同會社(類似LLC) |
設立程序(第25~38條) | 包含發起人、登記、定款認證、出資等 |
機關制度(第295條起) | 董事會、監察役、會計監査人等 |
株式制度(第105~第208條) | 包含普通股、種類股、股東名簿、轉讓限制等 |
會社之行為與變動 | 合併、分割、股份交換與轉換、解散與清算 |
公司責任與代表 | 公司對外法律行為的效力、公司與代表取締役責任區分等 |
✅ 四、会社法上的公司分類
類型 | 特徵 | 備註 |
株式會社(株式会社) | 最常見公司型態,股份可公開發行 | 日本企業90%以上使用 |
合同會社(合同会社) | 出資人兼經營者(社員),適用於小型創業、類似美國LLC | 無需設董事會 |
合名會社(合名会社) | 所有社員均負無限責任 | 少見 |
合資會社(合資会社) | 同時有無限責任社員與有限責任社員 | 稀有 |
⚖️ 五、行政書士常考重要條文整理(會社法)
條文 | 主題 | 重點 |
第25~38條 | 設立 | 包含定款、出資、登記等要件 |
第295條~ | 機關制度 | 公司是否設董事會、監察役之規定 |
第429條 | 董事、會計責任 | 董事若故意或過失導致損害須負責任 |
第830條 | 無效與取消 |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救濟途徑 |
🧠 小記憶法:
「商法是總論,會社法是實戰;株式最多用,合同適創業。」
商業行為定義
📘 一、什麼是商業行為(商行為)?
指商人以營利為目的,進行的法律上具有交易性質的行為。
✅ 法源依據:日本《商法》第501條以下
📌 注意:雖然《商法》的第一編、第二編自《会社法》獨立後逐漸不再被修訂,但商行為概念仍沿用於商法、公司法、保險法與判例實務中。
✅ 二、商行為的判定基準
判定要素 | 說明 |
主體 | 是否為「商人(しょうにん)」=以營利為職業的人 |
目的 | 是否為「營利目的」之反覆、持續活動 |
性質 | 是否具有交易性、對外性 |
✅ 三、商行為的分類(學說通說)
分類類型 | 具體例子 | 備註 |
客觀商行為(=本來就是商業行為) | 銀行業務、保險、買賣、仲介、運送等 | 任何人做就是商行為 |
主觀商行為(=商人以營利為目的行為) | 公司之間簽約、企業主購買原料等 | 必須是商人以營利為目的 |
附隨商行為(準商行為) | 為達成商業目的的輔助行為,如借款、擔保 | 和本業有密切關聯 |
🧾 代表性條文舉例:商法第502條(商行為的類型)
📘 以下行為推定為「商行為」:
買賣、交換
運送
保險
委託買賣與代辦業務
倉庫業
匯票、手票、支票之發行
仲介、拍賣行為
銀行業務、證券買賣
⚖️ 四、商行為成立的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 說明 |
商人資格成立 | 繼續從事商行為者,依法成為「商人」(商法第1條) |
適用商法特則 | 如商業帳簿義務、推定代理權、責任加重等 |
連帶責任 | 共同商行為中,當事人須負連帶責任(商法第512條) |
利息推定 | 金錢貸與若未定利息,自動推定需支付年利率6%(商法第514條) |
🧠 小記憶法:
主觀看目的,客觀看種類,附隨為輔助,皆屬商行為。
📘什麼是「商人」?(商法第1條)
商人 =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反覆進行商行為之人。
✅ 二、商人的類型分類(通說+條文)
類型 | 名稱(日文) | 法源 | 意義 |
① 固有商人 | 固有商人(こゆうしょうにん) | 商法第1條 | 實際從事營利商業活動之自然人或法人 |
② 擬制商人 | 擬制商人(ぎせいしょうにん) | 商法第4條 | 即使不從事商行為,法律上「當然視為商人」 |
✅ 三、固有商人(商法第1條)
✅ 定義:
以營利為目的,持續地自營商行為之人。
✅ 特徵:
實質從事買賣、運送、仲介、保險、借貸等商行為
包含法人與自然人
自行從事營業、非兼職
✅ 例子:
經營店鋪的個人(開餐廳、雜貨鋪等)
中小企業經營者
從事交易業務的自然人企業主
✅ 四、擬制商人(商法第4條)
✅ 定義:
即使沒有親自經營商行為,只要該人以營業為目的設立公司、法人、銀行、保險業等,即當然視為商人。
✅ 主要內容:
「法人ハ其営業ノ為設立シタルモノトキハ商人ト看做ス」
✅ 特徵:
公司、法人自設立即為商人
不問實際是否營業中
強制負擔商人之義務(帳簿、登記、名稱表示等)
✅ 例子:
株式会社(股份公司)即使尚未開始營業,也被法律視為商人
合同会社(類似LLC)亦然
財團法人若設立目的是營業也算擬制商人
📄 五、固有商人 vs 擬制商人 對照表
項目 | 固有商人 | 擬制商人 |
定義依據 | 商法第1條 | 商法第4條 |
主體類型 | 自然人 or 法人 | 法人限定(如株式會社) |
是否實際營業 | ✅ 需要 | ❌ 不需要(設立即成立) |
是否營利 | ✅ 是 | 原則為營利法人 |
責任義務 | 帳簿記載、登記等 | 同樣義務,且即時生效 |
代表例 | 經營商店的人、小企業主 | 株式會社、合同會社、保險公司等 |
🧠 小記憶法:
「固有經營來創利,擬制設立即視之。」
📘 商法總則概觀
名稱 | 日本語 | 說明 |
商法總則 | 商法総則 | 商法第一編。規定商人的資格、義務、商號、帳簿等 |
✅ 雖然2006年《会社法》獨立施行,但商法總則仍有效存在,適用於非法人商人(例如個人商人)。
✅ 二、商法總則的結構(依條文)
章節 | 條文範圍 | 主要內容 |
第1章 商人 | 第1~第4條 | 商人的定義、擬制商人 |
第2章 商業登記 | 第5~第6條 | 商業登記的必要性與效力 |
第3章 商號 | 第7~第20條 | 商號(商業名稱)使用與保護規定 |
第4章 商業帳簿 | 第21~第23條 | 記帳義務與保存義務 |
第5章 代理商與使用人 | 第24~第30條 | 商業代理制度(使用人、支店長等) |
第6章 商業使用貸借 | 第31~第35條 | 商店或營業租賃相關規定 |
📘 三、重要內容整理
📌 1. 商人(第1~4條)
第1條:商人定義以營利為目的、反覆從事商行為者為商人。
第4條:擬制商人法人為營業設立,即使尚未營業,也視為商人。
📌 2. 商業登記(第5~6條)
必須將開業事項(如商號、營業所)登記於法務局。
登記後的事項對第三人具有對抗力與公告效果。
📌 3. 商號(第7~20條)
商號 = 商人所使用的「名稱」
商號不得侵害他人權益(如混同、誤認)
若登記在先,原則上享有專用權
📌 4. 商業帳簿(第21~23條)
商人有記帳與保存義務(商法第21條)
必須記錄資產、負債、交易、收入等
保存期限原則為10年
📌 5. 商業代理與使用人制度(第24~30條)
名稱 | 說明 |
使用人(従業員) | 可代表商人執行營業行為 |
支配人 | 有廣泛代理權,視為準商人代表 |
支店長 | 限定代理權於其負責的營業場所 |
代理商 | 與本店有契約關係,獨立營業但負責其業務推廣 |
📌 6. 商業使用貸借(第31~35條)
指租賃店鋪、商業設備、營業權的特別規定。
可設競業禁止條款(不得與出租人競爭)
可約定「名義繼承」或商號繼承
📄 對照表:常見重點條文速覽
條文 | 主題 | 說明 |
第1條 | 商人定義 | 營利 + 反覆從事商行為 |
第4條 | 擬制商人 | 法人即使未營業也為商人 |
第5條 | 登記 | 商業登記須公開 |
第8條 | 商號專用 | 同一地區內,不可重複他人商號 |
第21條 | 商業帳簿 | 記帳義務與保存年限 |
📘 營業讓渡
營業讓渡(営業譲渡)是指將營利活動的全部或重要部分,作為一個整體讓與給他人的法律行為。
✅ 二、營業讓渡的定義與條件
要素 | 說明 |
主體 | 出讓人(讓渡方)與受讓人(受讓方) |
客體 | 營業的一切(顧客關係、設備、債權債務、商號等) |
意圖 | 讓渡後自己不再從事同一營業(競業禁止) |
法源 | 主為《会社法》第467條、第21條,《商法》第16條等 |
✅ 三、營業讓渡的法律效果
🔹 1. 契約關係的承繼(包括僱傭、租賃等)
需一一同意,非當然承繼
🔹 2. 債權讓渡
需通知或得債務人承諾(民法第467條)
🔹 3. 債務承擔
原則上需債權人同意(民法第519條)
🔹 4. 商號與顧客關係承繼(商法第16條)
商號與信用一併讓渡時,受讓人對舊債務也負責任(推定)。
📘 四、競業禁止義務(公司法第21條)
✅ 重點條文:
出讓人在20年內不得於相同地區經營同樣業種,除非雙方另有約定解除。
為保障受讓人之營業利益與顧客基礎
違反可請求差止與損害賠償
📘 五、與其他制度比較
制度 | 是否承繼債務 | 商號是否承繼 | 僱用是否自動承繼 | 備註 |
營業讓渡 | ⚠️ 原則需同意 | ✅ 可承繼 | ❌ 須個別同意 | 適用《商法》與《公司法》 |
公司合併(吸收型) | ✅ 全部承繼 | ✅ 承繼 | ✅ 自動承繼 | 適用《会社法》 |
事業分割 | 部分承繼(可指定) | ✅ 可承繼 | ✅ 可自動承繼 | 更複雜,有公告義務 |
✅ 六、行政書士風 小測驗
Q:下列關於營業讓渡的敘述何者正確?
A. 僅讓渡商號時,舊債務自動由受讓人承擔B. 債務無需債權人同意即可承繼C. 商號讓渡時,舊債務推定由受讓人承擔D. 受讓人不得繼續雇用舊公司員工
✅ 正解:C
🧠 小記憶法:
「商號帶債走,顧客隨人走;債權需通知,債務要同意;競業禁再來。」
📄 營業讓渡 × 重點對照表
項目 | 說明 |
債權讓渡 | 通知 or 同意必要 |
債務承擔 | 原則需債權人同意 |
商號承繼 | 須登記,承繼舊信譽 |
競業禁止 | 原則20年內不得同業 |
員工契約 | 須個別取得同意轉移 |
📘 匿名組合契約
匿名組合契約是指:「一方提供資金給商人經營營業,並從其利潤中分配利益的契約」(商法第535條)。
📜 法源:商法第535條~542條
📌 投資人稱為「匿名組合員(匿名組合員)」
📌 經營者稱為「營業者(営業者)」
✅ 二、匿名組合契約的結構與要素
要素 | 說明 |
主體 | 一方為營業者(通常是商人),一方為匿名組合員(投資人) |
標的 | 營業行為(不限種類,如餐飲、房地產、IT開發) |
出資 | 組合員僅出資資金(可包含物品) |
參與 | 匿名組合員不參與經營(只能分配利益) |
契約形式 | 非登記、不需公開,屬於內部契約關係 |
📘 三、法律關係重點
項目 | 說明 |
匿名組合員的地位 | 不是法人或公司一員,沒有表決權或經營權 |
債務責任 | 對外無責任,原則上僅以其出資為限 |
利益分配 | 可按契約約定分配利潤(或虧損) |
匿名性 | 對第三人不具名(因此稱「匿名」組合) |
出資返還 | 原則上營業結束時返還(可有例外) |
✅ 四、與其他制度的比較
制度 | 是否登記 | 是否法人格 | 投資人是否負責任 | 投資人可否經營 | 備註 |
匿名組合 | ❌ 不需登記 | ❌ 無法人格 | ❌ 不負債務責任 | ❌ 不可經營 | 商法535條 |
合同會社(LLC) | ✅ 登記必要 | ✅ 有法人格 | ✅ 以出資為限 | ✅ 可兼任業務執行人 | 会社法適用 |
民法上的組合 | ❌ | ❌ | ✅ 全部責任 | ✅ 可協議經營 | 民法第667條等 |
投資有限責任組合(LPS) | ✅ | ✅ 有法人格 | ✅ 有限責任 | ❌ | LPS法(ベンチャー向け) |
✅ 五、行政書士風 小測驗
Q:下列何者屬於匿名組合契約的特徵?
A. 組合員可對外表示自己為營業人
B. 組合員對外債務須連帶負責
C. 組合員可參與經營決策
D. 組合員無對外責任,僅以出資為限
✅ 正解:D
📘 六、判例補充與實務應用
🔹 判例:最判昭和39年10月27日
如果匿名組合員對外以自己名義行為,即視為營業者,對外須負責任。
➡️ 結論:不得濫用匿名性!
🧠 小記憶法:
「匿名出錢賺分紅,不參經營不登記;名義濫用成營業,對外責任跑不掉。」
📘 株主與匿名組合員制度屬性對照表
項目 | 股東(株主) | 匿名組合員 |
所屬制度 | 会社法(株式會社制度) | 商法第535條(匿名組合契約) |
是否屬法人組織 | ✅ 是(株式會社) | ❌ 否(非法人契約) |
是否持有公司所有權 | ✅ 是(擁有股份) | ❌ 否(僅是出資契約關係) |
是否具有表決權 | ✅ 有(股東大會) | ❌ 無(不得參與經營) |
是否可參與經營 | ✅ 可(可當董事等) | ❌ 不可(純投資人) |
對公司債務責任 | ❌ 不負責(有限責任) | ❌ 不負責(原則上) |
對第三人責任 | ❌ 無(除非違法行為) | ❌ 無(但若出面對外行為則可能成為表見營業者) |
是否可登記 | ✅ 股東名簿記載 | ❌ 不登記、非公開 |
✅ 二、法律上的本質差異
法律定位 | 說明 |
股東(株主) | 是公司組織的一部分,擁有公司「部分所有權」,可以參與決策並享有分紅、剩餘財產分配權等。 |
匿名組合員 | 僅是與營業者之間的契約投資人,不參與決策,僅獲利潤分配,連法律上都不屬於營業組織成員。 |
🔍 判例補充(區別兩者):
判例認為匿名組合員「不得參與對外營業行為,否則視為與營業者同等責任主體」(最判昭和39年10月27日)
而股東即使擁有股份,不會因公司債務而連帶負責(除非濫用法人格)
🧠 總結記憶法:
「股東有股份有話語,組合出錢無實權;法人與否是關鍵,經營參與才分辨。」
📘 場屋營業
根據《商法》第502條第5號(明示列舉商行為之一):
「以提供場所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為目的之營業活動」→ 即為場屋營業(場屋営業)
✅ 二、場屋營業的法律定義
要素 | 說明 |
營業內容 | 提供一定空間(場所)供他人使用(通常用來進行商業行為) |
收費模式 | 按日、按時或按契約收取「場所使用費用」 |
營業目的 | 以營利為目的反覆持續提供 |
法律性質 | 客觀商行為,不問主體身分,只要行為本身成立即構成商行為 |
🧾 三、場屋營業的常見例子
類型 | 實例 |
店鋪型 | 攤位租賃商、百貨公司內櫃位出租 |
攤販型 | 夜市提供租位、路邊攤棚租賃者 |
活動型 | 市場主辦者、展覽會提供展位的主辦單位 |
娛樂型 | 遊樂園內提供飲食販賣空間給他人營業 |
✅ 四、場屋營業者的法律義務與地位
項目 | 說明 |
商人資格 | 若以營利為目的反覆從事此行為,即為商人(商法第1條) |
帳簿義務 | 須作成與保存帳簿(商法第21條) |
責任義務 | 原則上對出租場所內他人之行為不負連帶責任,但若有管理瑕疵可能構成損害賠償 |
✅ 五、與其他制度的比較
項目 | 場屋營業 | 不動產租賃 | 共同營業 | 備註 |
目的 | 提供商業空間 | 單純出租房地產 | 一起經營 | 是否屬商行為為分界 |
是否商行為 | ✅ 是(客觀商行為) | ❌ 通常不是 | ✅ 是 | |
對外責任 | 無直接對第三人責任 | 無 | 有時會有 | 視契約而定 |
🧠 小記憶法:
「擺地攤收攤租,營業場所是商品;不賣東西賣空間,場屋營業才成形。」
📘 株式会社的設立(株式會社の設立)
株式會社是日本最常見的公司類型,具有法人格,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經營與所有權分離,是最標準的營利法人。
法源依據:📜《会社法》第25條~第578條
特徵:資本分散、股東有限責任、可公開發行股份
✅ 二、株式會社的設立方式(兩大類)
類型 | 日文 | 特徵 |
發起人設立 | 発起設立(はっきせつりつ) | 全部由發起人認購股份(常見) |
募集設立 | 募集設立(ぼしゅうせつりつ) | 部分由外部募集股份 |
📌 行政書士考試通常以發起設立為主要出題對象
📘 三、設立流程(發起設立為例)
以下是從發起到登記的基本步驟:
步驟 | 說明 | 條文 |
① 發起人定款作成 | 發起人擬定公司章程 | 第26~29條 |
② 定款認證 | 公證人於公證役場認證定款 | 第30條 |
③ 出資履行 | 發起人將資金匯入設立用帳戶 | 第34條 |
④ 發起人選任董事等 | 發起人決定初任董事、監察役等 | 第38條 |
⑤ 設立時代表取締役決定 | 若有董事會 → 由董事會決定 若無董事會 → 董事互選 | |
⑥ 設立登記 | 向公司所在地的法務局登記(取得法人格) | 第49條 |
✅ 四、定款的必要記載事項(第27條)
定款中必須包含以下五項(必要的絕對記載事項):
目的
商號(公司名稱)
本店所在地
設立時出資財產內容與數量
發起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
其他如:機關結構、公告方法、股份內容等,可為相對記載事項或任意記載事項。
🧾 五、登記後法人格的取得(第49條)
📌 公司登記完畢後,正式取得「法人格」,能對外簽約、開戶、納稅等。
若未完成登記,則不具法人資格,不能成為獨立法律主體。
📄 六、與其他公司形態設立比較
項目 | 株式會社 | 合同會社(LLC) | 合名會社 | 合資會社 |
設立方式 | 發起或募集設立 | 簡單,無需定款認證 | 簡單 | 複雜 |
出資人責任 | 有限責任 | 有限責任 | 無限責任 | 混合責任 |
是否需定款認證 | ✅ 需(公證) | ❌ 不需 | ❌ 不需 | ❌ 不需 |
機關設置彈性 | 普通型與董事會型 | 高彈性 | 單一管理 | 須分責任者 |
成立登記費 | 約15萬~ | 較便宜 | 較便宜 | 較便宜 |
🧠 小記憶法:
「定款認證在前頭,發起出資要到位;選人代表再登記,公司成員正式備。」
📘 機關
在株式会社中,「機關(機関)」指的是為了決定、執行與監督公司業務所設置的內部組織結構。
✅ 二、株式会社的基本機關
機關名稱 | 日文 | 功能 | 法源(公司法) |
股東大會 | 株主総会 |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 第295條 |
董事 | 取締役 | 業務執行(董事會成員) | 第327條 |
董事會(可選) | 取締役会 | 公司業務決策與監督 | 第362條 |
代表董事 | 代表取締役 | 代表公司對外行為 | 第349條 |
監察人 | 監査役 | 監察董事業務與會計 | 第381條 |
會計監查人/會計監査人 | 会計監査人 | 財務審計(大公司才需) | 第328條第2項 |
✅ 三、株式会社的機關構成類型(全體印象圖)
📌 按照公司規模與需要可分為:
公司型態 | 股東總會 | 董事 | 董事會 | 監察人 | 會計監查人 |
小規模公司(無董事會) | ✅ 必須 | ✅ 1人以上 | ❌ 不設置 | 可選擇性 | ❌ |
一般型(有董事會) | ✅ 必須 | ✅ 複數 | ✅ 必須 | ✅ 必須 | ❌/可 |
大公司(資本5億以上 or 負債200億以上) | ✅ 必須 | ✅ 複數 | ✅ 必須 | ✅ 或 三委員會制 | ✅ 必須 |
✅ 四、三委員會制度公司(三委員会等設置会社)
📌 為大公司的一種替代制度,用於強化監督與治理分立。
委員會名稱 | 功能 | 對應傳統制度 |
指名委員會 | 提名董事人選 | 股東大會 |
報酬委員會 | 決定董事報酬 | 股東大會 |
監察委員會 | 監察執行董事 | 監察人制度 |
🎯 三委員會制公司不設監察人/監査役,改由委員會進行內部治理。
🧠 小記憶法:
「株主決議最高峰,取締代表來執行;監察審計來看管,三委員會分權清。」
📄 五、機關功能簡表
機關 | 功能 |
株主總會 | 決定重要事項(章程變更、合併、解散、董事選任等) |
取締役(董事) | 執行業務,負法律責任 |
董事會 | 決定公司業務方向、監督其他董事執行 |
代表董事 | 對外代表公司,負擔最終責任 |
監察人 | 監察董事行為、可調查帳簿 |
會計監查人 | 進行會計審查(如上市公司) |
📘株主總會
株主總會是株式会社的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擁有選任董事、變更章程、解散公司等重大權限。
📜 根據《会社法》第295條:「株主は、株主総会において会社の基本的事項を決定する。」
✅ 二、株主總會的種類
類別 | 日文 | 說明 |
定時株主總會 | 定時株主総会 | 每事業年度結束後召開,主要議題為財報承認、董事改選等 |
臨時株主總會 | 臨時株主総会 | 由董事或特定股東要求召開,處理臨時重要事項(合併、解散等) |
✅ 三、株主總會的召集(第296~298條)
項目 | 說明 |
召集權人 | 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無董事會者由董事 |
通知期限 | 原則2週前通知(上場公司可能更早) |
通知方式 | 書面、電子或公告(依章程) |
議題限制 | 原則上只能表決召集通知中記載議案 |
✅ 四、股東提案權與少數股東權利
權利 | 條文 | 說明 |
提案權 | 第303條 | 連續6個月持有1%以上股份可提出議案 |
臨時召集請求權 | 第297條 | 原則持有3%以上股份者可請求召集臨時總會 |
檢查帳簿權 | 第433條 | 可向法院申請帳簿檢查命令(需正當理由) |
✅ 五、總會的議事與決議
決議類型 | 條件 | 常見議題 |
普通決議(普通決議) | 出席股東過半數 + 其表決權過半贊成 | 董事選任、配當、報告承認等 |
特別決議(特別決議) | 出席股東所代表表決權的2/3以上贊成 | 章程變更、合併、解散、減資等 |
特殊決議(特殊決議) | 依個別條文要求更高標準 | 株式併購、種類株變更等 |
📄 六、股東總會的權限(公司法第295條)
權限分類 | 具體內容 |
組織權限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等 |
資本權限 | 減資、增資、合併、分割等 |
章程修改權 | 變更目的、公司名稱、本店所在地等 |
財務報告權 | 財務報告的承認(特別是定時總會) |
解散與清算決議 | 自主決議公司解散或清算程序 |
🧠 小記憶法:
「總會決策最大權,普通選人特別改章;董事召開提前告,股東提案記得講。」
取締役與取締役會
📘一、基本定義
名稱 | 日文 | 定義 |
取締役 | 取締役(とりしまりやく) | 由股東總會選任,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的機關成員 |
取締役会 | 取締役会(とりしまりやくかい) | 由多名取締役構成的決策與監督機關,主要負責重要業務方針與其他董事的監督 |
✅ 二、取締役的基本事項
項目 | 說明 | 條文 |
最少人數 | 1人以上 | 第326條 |
選任機關 | 股主總會 | 第329條 |
任期 | 原則2年內(章程可縮短) | 第332條 |
資格限制 | 未成年、破產未復權、刑期未滿等不得擔任 | 第331條 |
解任權 | 可由股東總會普通決議隨時解任 | 第339條 |
✅ 三、代表取締役(代表董事)
在設有取締役會的公司中,由董事會選出「代表取締役」
在無取締役會公司中,由全體董事互選代表人
📜 根據公司法第349條,代表取締役是對外代表公司之人
✅ 四、取締役會(第362條)
✔ 必須設置的條件:
條件 | 是否需要設置取締役會 |
公司設有監察人制度(監査役設置会社) | ✅ 必須設置 |
公司章程明記需設置 | ✅ 可選擇性設置 |
小規模公司(如合同会社) | ❌ 可不設置 |
✔ 最少構成:
3名以上取締役
多數決議方式原則有效
✔ 功能與權限(第362條):
功能類別 | 具體內容 |
① 業務執行決定權 | 公司重大業務的方向與方針(除章程另定) |
② 代表取締役選任與解任 | 選出公司對外代表 |
③ 內部監督權 | 監督其他取締役的業務執行 |
④ 委任機關設計 | 可授權特定業務執行者、設置專門委員會(如指名委員會) |
✅ 五、董事與董事會的功能區別對照表
項目 | 取締役 | 取締役会 |
法律地位 | 經營機關成員 | 公司機關(集體) |
成立條件 | 1名以上即可 | 原則3名以上 |
主要功能 | 執行公司日常業務 | 決定重大事項、監督業務 |
是否具對外代表權 | 否(代表取締役才有) | 否(屬內部機關) |
解任權 | 股東總會解任 | —(成員輪替) |
🧠 小記憶法:
「董事執行業務事,董事會作大方針;代表董事對外行,三名以上可會議。」
✅ 行政書士風 小測驗
Q:下列有關株式会社的取締役與取締役会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所有株式会社皆須設置取締役会B. 取締役會可單獨對外簽約代表公司C. 無取締役會的公司代表由股東選出D. 代表取締役由董事會選任
✅ 正解:D
📘 延伸補充:監察人制度下的義務
若公司屬於監査役設置会社,則:
取締役必須定期報告經營情況
監察人可調查帳簿、要求說明
提高了取締役會對監察制度的配合義務
📘監察役與會計監察人
一、監察役(監査役)
✅ 定義(会社法第381條)
監察役是株式會社中的一種機關,其主要功能是「監督取締役的職務執行情況」,並在必要時可提出違法行為報告、訴訟等。
✅ 功能與權限
功能 | 說明 |
職務監察權 | 對取締役執行職務的適法性進行監察(不是業務判斷) |
報告請求權 | 可要求取締役或職員提交資料 |
訴訟權 | 對於違法行為可提起代表訴訟(第847條) |
股東總會出席義務 | 必須出席股東總會並發表意見 |
✅ 設置條件
類型 | 說明 |
任意設置公司 | 一般小公司可選擇性設置 |
監察役設置会社 | 公司章程明記設置者(須設董事會) |
大公司 | 原則上須設會計監察人;設監察役者通常稱「監査役会設置会社」 |
✅ 監察役的限制與任期
項目 | 說明 |
任期 | 原則4年(比取締役長) |
資格限制 | 不得兼任董事或會計監察人(功能分離) |
人數 | 至少1名,但若設有監察役會需3名以上且過半為外部人員 |
📘 二、會計監察人(会計監査人)
✅ 定義(第328條第2項)
會計監察人是「以會計帳簿與財務報告為對象進行會計審查的外部專業機關」,通常為**會計師或會計法人(監査法人)**擔任。
✅ 功能與權限
功能 | 說明 |
財務審查 | 查核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盈餘計算書等會計書類 |
審查報告提出 | 向董事會或監察役提出審查報告 |
意見具申權 | 發現重大會計違法時可提出意見或拒絕簽證 |
✅ 設置義務與條件
類型 | 是否設置 |
一般小公司 | ❌ 不須設置 |
大公司(資本金≧5億 or 負債總額≧200億) | ✅ 必須設置 |
上市公司 | ✅ 原則皆需設置 |
✅ 會計監察人任用資格
項目 | 說明 |
資格 | 日本的「公認會計士(CPA)」或「監査法人」 |
任期 | 原則1年(可續任) |
地位 | 外部獨立機關,不參與日常經營 |
✅ 三、監察役 vs 會計監察人 對照整理
項目 | 監察役 | 會計監察人 |
功能焦點 | 監察「董事的職務執行」 | 審查「財務書類的正確性」 |
涉及範圍 | 法律適法性、行為監督 |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 |
任用資格 | 無特別限制(可由法律專業人士擔任) | 僅限「會計士 or 監査法人」 |
是否公司內部成員 | 原則為內部機關 | 原則為外部專業人員 |
必須設置對象 | 可選擇,章程定之或依業態 | 大公司以上強制設置 |
任期 | 原則4年 | 原則1年 |
🧠 小記憶法:
「監察役抓人做事錯,會計監察看帳報;一內一外職分明,大公司才需雙重保。」
✅ 行政書士風 小測驗
Q:下列關於株式会社機關的敘述,何者正確?
A. 所有公司皆需設置會計監察人
B. 監察役可與取締役兼任
C. 會計監察人專責於財務審查,不負責董事監察
D. 會計監察人可由股東會自由選出非專業人士
✅ 正解: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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