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書士學習】-NO09.民法總則~債權各論
- Maru Sasiro
- 6月12日
- 讀畢需時 16 分鐘
✅ 定義:
「契約各論」是民法中針對特定契約形式(典型契約)所規定的各別條文與法律效果,屬於債權法的一部分。
🧭 契約各論 主要契約類型總覽:
類型 | 日文名稱 | 條文範圍 | 用途說明 |
✅ 買賣契約 | 売買契約 | 第555~ | 最常見的財產契約(商品交換) |
✅ 消費貸借 | 消費貸借契約 | 第587~ | 金錢或消耗品的貸與與返還 |
✅ 使用貸借 | 使用貸借契約 | 第593~ | 借用但不需支付報酬(無償借用) |
✅ 租賃 | 賃貸借契約 | 第601~ | 有償借用(房屋、設備) |
✅ 雇用 | 雇用契約 | 第623~ | 勞動提供契約 |
✅ 請負 | 請負契約 | 第632~ | 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如修理) |
✅ 委任 | 委任契約 | 第643~ | 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法律或事務 |
✅ 組合 | 組合契約 | 第667~ | 多人出資、共同行事之協議 |
✅ 寄託 | 寄託契約 | 第657~ | 保管他人之物品(無償或有償) |
🧠 小記憶法:「買消用租/雇請委組寄」
各字代表一種常見典型契約的前一字,便於速記!
✅ 幾個重要契約說明與常考比較
1. 🔸 買賣契約(第555條)
物品 vs 價金(代金)交換
出賣人負有交付義務+瑕疵擔保責任
可適用「危險負擔」「同時履行抗辯權」
2. 🔸 消費貸借契約(第587條)
通常為金錢借貸(消耗品)
通常為有償(會約定利息)
成立要件是「目的物交付」(實體交付型契約)
3. 🔸 使用貸借契約(第593條)
無償借用他人之物
使用完畢後返還(如:借書、借房)
較易被認為是準贈與或委任型契約
4. 🔸 租賃契約(第601條)
有償使用:常見於房屋、車輛、設備
雙務契約、繼續的契約、對價性強
※借貸契約分為兩類(典型契約)
種類 | 日文名稱 | 民法條文 | 用途說明 |
✅ 消費貸借契約 | 消費貸借(しょうひたいしゃく) | 第587條~ | 借用金錢或消耗品,需返還同種同量 |
✅ 使用貸借契約 | 使用貸借(しようたいしゃく) | 第593條~ | 借用不消耗品(如房屋、車子),使用後返還原物 |
5. 🔸 雇用契約(第623條)
提供勞務的契約
雇主有支付報酬義務,勞務需實際提供
6. 🔸 請負契約(第632條)
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例如修房子、寫程式)
和雇用契約不同:重點在結果,不是過程
7. 🔸 委任契約(第643條)
基於信任委託對方進行某事(通常是法律行為)
可報酬亦可無償
雙方可隨時解除(高度私人的契約)
契約成立原則
📘「契約成立的形式」與「債務不履行責任」
EX.買賣契約
「雙方以文字對話(例如 LINE、Email、訊息)達成合意,但未支付手付、也未實體交付商品。賣方後來違約將商品轉賣給他人,買方是否可求償?」
✅ 結論:可以求償,若文字內容可證明契約已成立。
🧭 分析步驟:
① 契約是否成立?
依《民法第522條》:
契約成立需有**申込(要約)與承諾(承諾)**的合致。
📌 ✅ 只要買賣雙方對「商品內容、金額、交付方式」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不需書面/手付也可成立契約。
➡️ 文字訊息(如LINE、Email)若內容完整,即為有效契約依據
② 賣方將商品轉售 → 構成債務不履行
賣方違反了交付義務(契約上的主給付義務)
根據《民法第415條》:債務不履行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 買方可主張:
損害賠償(如商品價差、替代購買的額外費用)
合同履行請求(若商品仍可追回,通常適用於不動產)
📌 舉例:
A 與 B 透過 LINE 對話談妥:以 5萬日圓購買相機,付款與交貨方式皆敲定。 B 事後未交貨,並轉售他人。 → A 可依據對話內容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B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 訂金(手付)在買賣契約中的法律性質
在日本,訂金(手付/てつけ)的法律性質可以有幾種解釋,但最常見的有兩大功能:
功能 | 說明 |
✅ 証約手付 | 作為契約成立的「證據」,表示雙方合意達成 |
✅ 解約手付 | 允許在履行前任一方放棄契約,並透過訂金賠償方式解除契約(民法第557條) |
🧾 民法第557條(手付)
「手付を交付したときは、当事者の一方が履行に着手するまでは、相手方が契約の解除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簡譯:支付訂金後,只要還沒開始履行,雙方仍可用訂金解約)
🧭 解約手付 × 解約權利行使方式
行使人 | 方法 | 結果 |
買方 | 放棄訂金 | → 解約成立,賣方收下訂金 |
賣方 | 加倍返還訂金 | → 解約成立,買方拿到兩倍訂金 |
雙方 | 協議解除 | → 可自由約定處理方式 |
📌 但重點是:解除權僅限於「履行前」行使
📘 實務補充:若賣方收到訂金後賣給他人怎麼辦?
→ 判斷點:
是否有明確契約內容(訂金僅是預約還是正式契約)
是否已履行一部份(如部分交付)
第三人是否善意且已完成登記或交付
→ 若雙方已成立正式買賣契約,賣方再賣出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不法行為責任,買方可請求損害賠償。
📄 小結論整理
項目 | 說明 |
手付的意義 | 訂約證據 or 解約金 |
解約權限制 | 履行前可行使,履行後原則上不得 |
解約方式 | 買方放棄/賣方雙倍返還/協議解除 |
對物品取得保障 | 有誠意性,但非絕對取得保障,仍需交付或登記 |
📘 一、事務管理(民法第697條~702條)
✅ 定義(民法第697條):
未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使對方利益受保護之行為。
📌 重點要素:
要件 | 說明 |
1️⃣ 無委任 | 行為人(管理人)未經本人委託 |
2️⃣ 他人事務 | 處理的是「他人的事」 |
3️⃣ 為本人利益 | 目的為幫助他人,非為自己私利 |
4️⃣ 有合理性 | 行為方式合理,依照本人意思或一般常理行為 |
✅ 效果:
管理人可依民法第698條請求報償(必要費、損害)
若管理失當 → 須負賠償責任(701條)
📘 例子:
例子 | 判斷 |
幫鄰居滅火救屋(無請求) | ✅ 事務管理 |
未經允許幫朋友送小孩去學校 | ⚠️ 可爭議(是否出於本人利益?) |
幫人處理遺產爭議 | ✅ 事務管理(典型考題) |
📘 二、不當利得(民法第703條~704條)
✅ 定義(民法第703條):
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同時造成他人損失時,需返還所得。
📌 要件:
要件 | 說明 |
1️⃣ 利得發生 | 一方取得利益(如金錢、物品) |
2️⃣ 他方損失 | 他方因此利益而遭受損失 |
3️⃣ 無法律上原因 | 沒有契約、法律義務、正當理由 |
4️⃣ 因果關係 | 利得與損失間有事實上的聯繫 |
✅ 效果:
利得者需「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03條)
惡意受益人 → 須返還利益原狀 + 利息 + 損害(704條)
📘 例子:
例子 | 判斷 |
銀行誤匯款給你 | ✅ 不當利得(典型事例) |
無票進演唱會享受表演 | ✅ 無對價享受,屬利得 |
重複收取稅金、會費 | ✅ 行政上也成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 |
📚 對照表:事務管理 vs 不當利得
項目 | 事務管理 | 不當利得 |
法條 | 民法697~702 | 民法703~704 |
性質 | 幫人做事 | 拿了不該拿的東西 |
行為方式 | 積極作為(管理行為) | 多為消極受益(接受利益) |
有無他人損失 | 不必有損失 | 必須造成對方損失 |
可否請求返還 | 管理人可請費用報酬 | 被害人可請求返還利得 |
是否須本人同意 | 無需同意,需有利他意圖 | 通常在未得允許下產生利得 |
📘 一、不法行為的定義(民法第709條)
✅ 條文:
「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上保護的利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行為成立要件(五要件)
要件 | 說明 |
① 故意或過失 | 有故意(わざと)或過失(不注意) |
② 違法行為 | 違反法令或社會通念(ex. 傷人、毀損、妨害) |
③ 損害發生 | 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或精神損失 |
④ 因果關係 | 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法律上的連繫 |
⑤ 責任能力 | 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原則7歲以上) |
📘 二、相關條文範圍(重點整理)
條文 | 內容概要 |
第709條 | 一般不法行為的成立與賠償責任 |
第710條 | 精神損害也可請求慰撫金(慰謝料) |
第711條 | 未成年者的責任(原則監護人代賠) |
第712條 | 具責任能力的未成年者也要賠 |
第713~715條 | 監督責任、使用人責任、工作責任 |
第724條 | 損害賠償的消滅時效(原則3年) |
📌 三、常見實務事例
情境 | 是否成立不法行為 |
傷害他人身體(推人跌倒) | ✅ 成立 |
塗鴉他人牆面 | ✅ 成立(財產權侵害) |
在LINE上惡意散播謠言 | ✅ 成立(名譽權侵害) |
未繫狗繩導致他人跌倒 | ✅ 成立(過失責任) |
突然心臟病發撞人 | ❌ 不成立(不可抗力,無過失) |
📘 四、不法行為與其他債權的差異對照
項目 | 契約 | 事務管理 | 不當利得 | 不法行為 |
有無契約關係 | ✅ 有 | ❌ 無 | ❌ 無 | ❌ 無 |
行為性質 | 合意義務 | 無償幫忙 | 拿到好處 | 違法加害 |
成立原因 | 意思表示合致 | 自主管理他人事務 | 無法律原因受益 | 故意或過失加害 |
是否需損害 | 不一定 | 不一定 | ✅ 必須有損失 | ✅ 必須有損失 |
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 依契約約定 | 可請報償 | 返還利得 | ✅ 一定可賠償 |
📘 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 消滅時效(依據:日本民法第724條)
✅ 條文原文:
第724條不法行為による損害賠償請求権は、① 被害者が損害及び加害者を知った時から 3年 で時効により消滅する。② 不法行為の時から 20年 を経過したときも、時効により消滅する。
⏱ 二重時效制度(雙重時效構造)
類型 | 起算點 | 時效年限 | 說明 |
短期時效(主觀) | 損害與加害人「知悉時」 | 3年 | 被害人知道時起算,保護行使機會 |
長期時效(客觀) | 不法行為發生時 | 20年 | 即使不知道也在20年後消滅,防止永久責任 |
📌 實例說明
例①:交通事故(加害者明確)
發生日:2020年5月1日
被害人當日知道損害與加害者 →🕒 時效至:2023年5月1日(3年)
例②:醫療過誤,10年後才發現
發生日:2010年
被害人發現損害與醫師的關係:2020年🕒 → 雖發現才剛開始,但已逾20年長期時效➡️ 請求權已消滅
✅ 特則:未成年、精神喪失者的中斷與停止
情況 | 規定 | 補充說明 |
未成年者 | 時效停止(民法第158條) | 直到成年後再起算 |
精神無行為能力者 | 時效中止 | 受監護後或恢復行為能力再起算 |
✅ 實務判例補充
最判昭和49.12.17:被害人誤以為是他人加害時起算不成立,需真正知悉加害人身分始得起算
最判平成8.1.23:精神損害也可適用同樣時效(慰謝料一體包含)
🧠 小記憶法:
「知損知人三年內,不知也最多二十年」
損害 + 加害人 → 3年
不問知不知 → 20年
📘 一、過失相殺とは(民法第722條第2項)
✅ 條文原文(民法722條第2項):
被害者にも過失があったときは、裁判所は、これを考慮して損害賠償の額を定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二、什麼是過失相殺?
📌 當被害者自己也有過失時,法院會根據雙方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額。例如:行人闖紅燈遭車輛撞擊,雖有損害,但行人也有責任 → 不會獲得全部賠償。
📌 三、要件整理:
要件 | 說明 |
1️⃣ 被害人自身有過失 | 不完全是加害者的錯 |
2️⃣ 被害人過失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 例如:不注意安全、不按法規行動 |
3️⃣ 適用於不法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 民法709條~717條之請求範圍內適用 |
📘 四、具體例子
案例 | 說明 | 賠償比率 |
行人違規穿越馬路被撞 | 雖車方加害,但行人也違規 | 例如70%車方、30%行人 |
機車闖紅燈 vs 汽車超速 | 雙方皆違規 → 各承擔一部分 | 視實際責任分擔 |
小孩在馬路奔跑被車撞 | 視看護人有無過失 → 若疏於監督,也適用 | 例如監護人有10%責任 |
✅ 五、與「過失」區分
類別 | 說明 |
加害者的過失 | 成立不法行為(709條)所需要件之一 |
被害者的過失 | 損害賠償金額「減免」因素(722條) |
🔁 六、與其他制度的比較
類別 | 比較項目 | 說明 |
過失相殺 | 被害者也有過失時減少賠償 | 必須衡量雙方責任比例 |
損害額酌減 | 損害雖成立,但酌情減少金額 | 例如精神損害過高 |
責任能力減免 | 未成年人、精神障礙者可能不成立責任 | 判斷加害人是否負責任 |
📌 一、特殊不法行為
📘 條文依據:日本民法第714條
✅ 條文原文(要約):
責任能力のない者が加害行為をした場合,其の者を監督すべき法定の義務を負う者は,監督義務を怠らなかったとき又は義務を怠らなかったとしても損害を避けられなかったときでない限り,賠償責任を負う。
📌 條文結構拆解說明
要件 | 說明 |
① 責任能力者がない | 通常指未滿7歲的兒童、精神障礙者等 |
② 該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 | 成立不法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 |
③ 存在「監督義務者」 | 父母、監護人、學校、照護機構等 |
④ 未盡監督責任 → 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 若要免責,需證明已盡最大努力 |
🧾 常見的「責任無能力者」類型
類型 | 說明 |
幼兒 | 原則上 7 歲未滿無責任能力 |
精神障礙者 | 若不能辨別是非或無自我控制能力 |
認知症高齡者 | 若已達精神判斷障礙程度 |
🧾 常見的「監督義務者」類型
對象 | 監督人 |
子女 | 父母、養父母 |
成年被後見人 | 法定監護人 |
學校學生 | 教師(在校時) |
養老院住民 | 看護人、機構負責人(具體視情況) |
✅ 舉例說明
🧸 例1:
小學生A(6歲)在學校操場用球打破路人車窗。➡️ A沒有責任能力,但其父母未盡監督義務 → 父母應賠償。
🧠 例2:
失智老人B在街上推倒人受傷,B無責任能力。其家人C雖為法定照護者,證明已全力監護,仍未能避免。➡️ 可能免責(714條但書適用)
❗ 裁判例補充(超重要!)
▶ 最判平成28年3月1日(認知症電車事故事件):
📘 一、事件經過
發生時間與地點:平成19年(2007年)12月,一名 91 歲的認知症患者 A 於傍晚從老人福祉設施返家後,趁同住的妻子稍作休息時偷溜出門,前往 JR 東海某站。
事故經過:A 在站台靠近月台後端的無鎖定柵門開啟後,進入鐵道被列車撞擊身亡。事故造成列車停駛與其他乘客延誤,產生約 720 萬日圓 的損失 city.matsumoto.nagano.jp+9saiken-kaisyu-law.jp+9tanyoulaw.jp+9higashimachi.jp+1jkri.or.jp+1。
原告:JR 東海向 A 的妻子(被告 I,Y1) 與 長男(被告 II,Y2) 提起賠償請求。
📘 二、法院判決歷程
名古屋地方法院(平成25年)
判定 A 與其妻、長男有監督責任(民法第714條),判決兩人負全額賠償義務(約720萬日圓)tanyoulaw.jp+7higashimachi.jp+7saiken-kaisyu-law.jp+7。
名古屋高等法院(平成26年)
認為長男 Y2 非實際監護者,撤銷對其賠償責任;妻 Y1 因實際同居照護仍為監督義務者,但責任減半,判其支付約360萬日圓 。
最高裁(平成28年3月1日)
法院否定「單憑夫妻或父母身分即為監督義務者」的主張,並進一步認為 Y1、Y2 因「年事已高且與 A 分居或生活無法介入」,不構成監督義務者或類似者,因此一切責任均被撤銷,JR 東海敗訴 。
被害人:電車誤傷死亡
加害人:認知症高齡者,無責任能力
家屬是否要賠償?➡️ 最高裁判所認為:
若能證明盡到監督注意義務,且即使盡力也無法防止事故,則可免責➡️ 家屬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小結對照表
項目 | 說明 |
條文依據 | 民法第714條 |
責任主體 | 監督義務者 |
前提 | 加害者無責任能力 |
責任免除條件 | 已盡監督注意義務,或即使盡力也無法避免損害 |
類似判例 | 認知症事件最判H28.3.1(重要) |
📘 民法第715條:使用者責任(使用者の責任)
✅ 條文摘要:
被用人(=從業員、従業員)が事業の執行について他人に損害を加えたときは,その被用者を使用する者(=上司、会社、雇主)は,自己の選任及び監督に相当の注意をしたとき又は注意をしても損害が避けられなかったときでない限り,その損害を賠償する責任を負う。
✅ 條文要件拆解
要件 | 說明 |
① 被用者(從業員)存在 | 例如:店員、司機、業務員等 |
② 事業執行行為中發生損害 | 需是在「執行業務中」而非個人私事 |
③ 對第三人造成損害 | 顧客、路人等非契約相對人 |
④ 使用者未盡選任監督責任 | 若無法證明選人得當、平時監督妥善 → 須賠償 |
📘 適用對象與說明
用語 | 解釋 |
被用者 | 從業員、部屬、司機、事務員、打工學生等 |
使用者 | 企業、商店經營者、部門主管、法人負責人 |
事業執行 | 在職務中,包含移動、工作、顧客服務中之行為 |
✅ 判例要義(實務重點)
▶ 最判昭和34年6月9日(保險員暴行事件):
保險業務員在外執行工作時與他人衝突並施暴,公司被判應負使用者責任。
▶ 最判平成8年1月23日(理髮師誤傷顧客):
理髮店理髮時失手造成顧客受傷,店主應負責。即使雇主未直接參與,也要擔保部屬之不法行為。
📄 小結:使用者責任構成圖
[從業員]
↓
事業執行中造成他人損害
↓
[使用者 × 責任]
(雇主、法人、上司等)
↓
沒有證明自己已注意監督
→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717條:土地の工作物責任
✅ 條文概要:
土地工作物(如建築物、牆、地面)若有設置或保存瑕疵而導致他人受損,則占有者負賠償責任。但若占有者已盡注意義務,則由所有者負責。
📌 條文結構解析:
責任順序 | 負責人 | 備註 |
① 占有者 | 原則賠償責任者(如承租人、經營人) | |
② 所有者 | 占有者免責時由其負責 |
✅ 構成要件(成成立的條件)
要件 | 說明 |
1️⃣ 存在「土地工作物」 | 建築物、圍牆、看板、道路、水塔等屬於土地上的人工設施 |
2️⃣ 設置或保存有瑕疵 | 例如牆面鬆脫、屋瓦掉落、地面塌陷等 |
3️⃣ 因此造成他人損害 | 對行人、鄰人、車輛等發生傷害或財損 |
4️⃣ 責任人:占有者 → 所有者 | 原則上占有者負責,只有其能證明「已盡相應注意義務」時,才由所有者負責 |
🏠 典型事例
事例 | 是否成立 | 責任人 |
屋瓦掉落砸傷路人 | ✅ 成立 | 原則:店主或租屋者(占有者) |
地下停車場天花板崩落 | ✅ 成立 | 管理公司(占有者)或房東(所有者) |
未經占有、牆自然崩塌(無人使用) | ✅ 成立 | 直接由所有者負責 |
⚖️ 判例補充
▶ 最判昭和51年2月26日:
建築物牆面掉落傷人
占有者未能證明其定期檢查、無過失➡️ 被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小結對照表
項目 | 土地工作物責任 |
條文依據 | 民法第717條 |
法律性質 | 不法行為的特則 |
損害原因 | 設置或保存瑕疵 |
優先責任人 | 占有者(如租屋人、經營者) |
例外責任人 | 所有者(如房東) |
注意義務 | 若能證明有適切維護,則免責 |
高頻考點
📘 一、共同不法行為(民法第719條)
✅ 條文摘要(要約):
二人以上が共同して他人に損害を加えたときは,連帯してその賠償責任を負う。また、他人を利用して損害を加えた場合や、損害加害に共謀した者も同様とする。
✅ 二、關鍵要件整理
要件 | 說明 |
1️⃣ 二人以上 | 不限定於兩人,也可能是多人構成 |
2️⃣ 損害結果發生 | 實際對他人造成財產或精神損害 |
3️⃣ 共同加害性 | 有「共同目的」或「因果關係」的連繫(明示或默示共謀) |
4️⃣ 每人行為皆不法 | 參與者都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貢獻 |
5️⃣ 連帶責任 | 被害人可向任一人請求全額賠償(719條第1項) |
📘 三、法律效果(與單獨不法行為最大不同)
效果 | 說明 |
被害人可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額 | 民法上「連帶債務」的形式 |
加害人之間可事後求償 | 誰先賠償,誰有權對其他人追償比例部分(民法第442條類推) |
🧾 常見類型(舉例)
類型 | 案例說明 |
明確共同行為 | 兩人一起打人、一同毀損財物 |
駕駛教唆者 | 教唆無照駕駛或飆車者與實際駕駛人皆成立 |
網路中傷共謀 | A 寫文,B 散播 → 共謀毀損名譽 |
加害集團行動 | 一群人打鬥造成一人受傷,即便無法確定誰打的,也可能成立共同不法行為(最判昭44.7.15) |
✅ 四、判例補充
▶ 最判昭和44年7月15日(暴走族事件):
雖然不能確定是哪位少年造成被害人重傷,但所有參與者皆在同一目的下行為,全員構成共同不法行為,需連帶賠償。
📄 五、小結圖表化
[共同不法行為 成立條件]
↓
複數人 + 加害行為 + 損害結果
↓
具有共同性(目的/行動/因果)
↓
→ 全部人 = 連帶責任!
→ 被害人可向其中一人全額請求!
民法第718條:注文者の責任(請負人等の不法行為に関する注文者の責任)
✅ 條文要約:
注文者が仕事を他人に請け負わせた場合において,その仕事の性質または注文者の指示により第三者に損害が生じたときは,注文者もまた損害賠償責任を負う。
✅ 條件成立要件
要件 | 說明 |
① 存在請負契約 | 即「注文者」委託「請負人」完成某項工作 |
② 請負人造成第三人損害 | 如施工、作業、建造等過程中發生意外或不法行為 |
③ 損害原因來自: | |
— a. 請負工作的「性質」本身具有危險性 | |
— b. 「注文者的指示」不當導致危險 |
⚠️ 重點:不是所有請負人的過失都要注文者負責,只有在「工作性質或指示」導致損害時才成立!
🧾 典型實例
案例 | 是否成立 | 原因 |
建築工程中高空掉落物品砸到人 | ✅ 成立 | 建設性質本身具有危險性 |
外送公司自行違規開車肇事 | ❌ 不成立 | 與注文者無直接指示或危險性 |
注文者要求挖深坑不設護欄 | ✅ 成立 | 指示不當導致危險 |
清掃業者私下疏忽 | ❌ 不成立 | 無注文者關與之直接性 |
✅ 判例補充
▶ 最判昭和41年4月20日(足場崩落事件)
建築請負人因施工不當導致鄰地損害,但因工程性質高度危險,注文者亦被認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 小結圖解
[請負人行為致損害]
↓
[是否因工作性質 × 危險]
或
[是否因注文者不當指示]
↓
YES → 注文者負責(718條)
NO → 不成立責任
✅ 使用者責任(715條) vs 注文者責任(718條)
項目 | 使用者責任 | 注文者責任 |
條文 | 民法第715條 | 民法第718條 |
對象 | 雇傭關係(雇用人、部屬) | 請負契約關係(非雇傭) |
責任基礎 | 占有、監督責任 | 工作性質 or 指示的危險性 |
成立難度 | 容易成立 | 限於特殊危險情況 |
常見職業 | 醫生、司機、打工 | 建設業、施工、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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