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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書士學習】-NO17.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責任

已更新:11月4日

主題

說明

國家賠償法第1條

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致損害,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應負賠償責任

第2條(工作物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導致損害,亦須負責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知損害及加害人起2年/最長20年消滅時效

判例

名古屋高裁的水道責任案(設施瑕疵損害)

📘 國家賠償法(国家賠償法)概要

項目

說明

📜 法律名稱

国家賠償法(昭和22年法律第125号)

📆 制定時間

1947年(昭和22年)

🎯 立法目的

保護人民權利,對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公務員因違法行為造成損害時,給予損害賠償責任

⚖️ 性質

公法上的損害賠償制度,但參照民法的損害賠償制度處理

🧾 條文結構(全8條)

條文

主題

說明

第1條

公務員賠償責任

若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權利侵害,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需負賠償責任(準用民法第709條)

第2條

公有設施責任

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河川等)存在設置或管理瑕疵,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時,國家或地方需負無過失責任

第3條

國家或地方之求償權

國家或地方可對加害之公務員行使求償

第4條

賠償請求訴訟地點

得向受損害地、行為地或國家或地方之所在地提起訴訟

第5條

時效

賠償請求自知損害及加害人起3年內、或發生後20年內提起

第6–8條

補則

包含相關法令適用、條文範圍及施行等

✅ 第1條:公務員職務行為之賠償責任

  • 成立要件五點

    1. 公務員身分

    2. 執行公務時

    3. 故意或過失

    4. 違法行為

    5. 他人權利或法益受損

🧠 重點考點:「公務員個人原則上不直接賠償,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負責」

✅ 第2條: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責任

  • 無需證明公務員過失,只需證明「設置或管理上瑕疵」+「損害事實」+「因果關係」

  • 類似於民法上的工作物責任(民法717條),但適用於「公共」設施

  • 例如:未設護欄之河川、破損路面導致車禍等

📍 考試常問範例:坑洞路面造成機車翻覆,屬於設置瑕疵

✅ 公務員範圍(判例基準)

  • 包含國家、地方公務員、警察、教師、消防員等

  • 判斷是否「執行公務中」需依具體行為態樣決定(最判昭50.10.30)

📚 判例補充(高頻出題)

案例

內容概要

判決意義

📍 最判昭50.10.30

警察於追捕嫌犯時誤傷無關人

構成第1條國賠責任

📍 最判昭45.7.28

小學學生校內事故

學校設施管理不善,構成第2條公共設施責任

🔍 常見比較:民法 vs 國賠法

項目

民法(709條)

国家賠償法

損害賠償主體

加害人個人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

損害行為

一般私人不法行為

公務員職務行為 or 公共設施瑕疵

主觀要件

故意或過失

公務員行為需有過失;設施責任無需過失

求償對象

加害人

國家/地方(可再求償加害公務員)

📌 小結:國家賠償法的本質

  • 兼具「憲法13條的人權保障實踐」與「民法責任制度的公法轉化」

  • 行政法的重要責任制度之一

  • 行政書士試題中多出現於行政救濟法、行政法綜合題或案例解析題


 國家賠償法第1條:條文內容與責任意義

🔹 條文原文(國賠法 第1條第1項)

「公権力の行使に当たる公務員が、その職務を行うについて、故意又は過失により違法に他人に損害を加えたときは、国又は公共団体が、これを賠償する責に任ずる。」(昭和22年法律第125号)

🧾 一、第1條的「責任構成」要件(5要件)

要件

說明

公務員的身份

必須是執行公權力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職員

在執行職務中

行為必須發生在職務執行過程中(職務行為)

故意或過失

公務員行為需有可歸責性:包含怠慢、注意義務違反等

違法性

行為必須違反法律,造成他人權利或法律利益損害

他人損害發生

要有實際損害(人身、財產、精神等)+因果關係

這些要件缺一不可。若符合,則國家或地方團體需負「無過失責任」

📚 二、與民法709條的比較

項目

國賠法第1條

民法709條

責任主體

國、地方公共團體

加害人個人

行為主體

公務員職務行為

一般私人行為

損害條件

故意/過失 + 違法 + 損害

同左

是否需訴訟

可直接提起對國家的損害賠償

可直接提起對加害人損害賠償

其他特徵

採「公法」性質,為人權救濟制度之一

完全民事法責任制度

⚖️ 三、重要判例

📍【最判 昭和50年10月30日】

警察追捕誤傷事件

  • 事件概要:警察追捕嫌犯時,誤傷無辜路人

  • 判決要旨:該行為為「職務執行中」,存在過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 考點:即使主觀上並非故意加害,只要過失存在,即可成立責任

💡 四、補充理解:誰負責賠償?

對象

是否負賠償責任

說明

🧑‍⚖️ 公務員本人

❌ 原則上不負責(第3條可對其追償)


🏛️ 國家/地方公共團體

✅ 需負賠償責任


👨‍👨‍👧 第三人(例如委託人)

❌ 原則不適用第1條


🧭 五、實務與考試注意事項

  • 考點一:違法性判斷 ≠ 違反刑法;違反「注意義務」或行政法規即成立

  • 考點二:損害包含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等

  • 錯誤觀念避免:不需等法院認定個人有罪才可成立國賠責任


國家賠償法 第2條【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責任】

🔹 條文原文(国家賠償法 第2条)

「道路、公園、河川等の公共の営造物の設置又は管理に瑕疵があることにより、他人に損害を生じたときは、その営造物を設置し、又は管理する者が、これを賠償する責に任ずる。」

🧾 一、第2條的責任構造(無過失責任)

與第1條的「公務員行為」不同,第2條是針對 「公共營造物」的設置或管理上瑕疵 所造成的損害,並且是「無過失責任」,即不需要證明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只要成立下列要件即可請求賠償:

✅ 成立要件(4項)

要件

說明

① 公共營造物

指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梁、公園、河川、堤防等

② 設置或管理上存在瑕疵

包含施工不當、未保養、警告標示不全、照明不足等「設置上或維護不當的缺陷」

③ 損害的發生

他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害

④ 因果關係

瑕疵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無需證明主觀過失,是法律強加的「客觀責任」

📚 二、與民法717條「土地工作物責任」的比較

項目

國賠法第2條

民法717條

對象

公共營造物(公設公物)

一般土地工作物(私人設施)

主體

國、地方公共團體

土地工作物所有人、占有人等

過失是否必要

❌ 不要(無過失責任)

⭕ 過失推定責任

應注意義務

須維持公共安全

須合理維護私設物之安全

求償可能性

國可向施工人求償(第3條)

所有人對施工人或使用人求償

⚖️ 三、代表性判例

📍【最判 昭和45年7月28日】

學校操場體育器材倒塌事件

  • 概要:學生在學校操場玩耍時,器材倒塌造成傷害

  • 法院認定:學校屬公共營造物,設置管理上有瑕疵 → 成立第2條責任

📍【東京高裁 昭和42年】

道路無警告標誌造成交通事故

  • 未設置適當警告標示即為設置瑕疵

  • 國家需對駕駛人損害負責

💸 四、求償與責任歸屬

✅ 原則:

  • 損害發生時,由「設置或管理主體」(如:國家、都道府縣、市町村)負責賠償

  • 即便實際施工單位為外包企業,只要管理主體是公共團體,仍需對外負責(受害人請求對象)

🔁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可依據:

  • 國賠法第3條:「對加害之職員或承包單位追償」

  • 在法律上即屬於內部求償關係

🧠 五、容易混淆的觀念整理

易混淆項目

區別要點

第1條 vs 第2條

第1條:針對「公務員行為」


第2條:針對「設施瑕疵」

民法 vs 國賠法

民法717條:私有設施責任


國賠法2條:公共設施責任

公設 × 私設事故

公設使用者受害:用國賠法第2條


私設建物塌陷:用民法717條

📌 總結重點圖卡

國賠法第2條關鍵詞

說明

公共營造物

公路、橋梁、學校、公園、河川、排水設施等

瑕疵判斷標準

與社會一般安全標準不符、未盡預見與回避義務

損害賠償

被害人可直接對公共機關請求賠償

不需證明

不需要證明公務員過失(客觀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對公務員的求償權

🔹 條文原文

第3条(求償權)「国又は公共団体がこの法律の規定により損害を賠償したときは、その損害の原因を作った職員に対して、故意又は重大な過失があった場合に限り、求償権を行使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 一、法律主旨與定位

  • 本條文是對第1條(公務員職務加害)或第2條(公共設施瑕疵)賠償後的「內部責任歸屬的處理

  •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 → 公務員的求償制度

  • 目的為平衡「被害人救濟」與「公務員職務執行的安心保障」

⚠️ 二、成立條件(非常嚴格)

要件

說明

✅ 1. 國家或公共團體已實際賠償

必須已實際支付損害賠償金給受害人

✅ 2. 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單純輕過失不成立,需明顯故意或重大錯誤

✅ 3. 因果關係明確

公務員的行為為直接導致賠償原因

❗ 4. 須由國家/團體主張

並非法院自動判定,須積極行使求償行動

⚖️ 三、實務上適用極少的原因

  • 重大過失或故意的舉證責任重

  • 多數公務員係在「正當執行職務」下出錯,屬輕過失

  • 為保障行政不中斷,實務上極少對公務員追償

  • 唯有以下狀況才可能成立:

    • 明知違法仍執行(如蓄意暴力對待民眾)

    • 明顯脫離規範之行為(如酒駕執勤導致事故)

📚 四、相關判例補充

📍【福岡高裁 昭和48年】

警察於拘留中暴力毆打致傷

  • 國家對受害人賠償後,對該警察人員求償成功

  • 判決認定其具備故意加害性質

🔁 五、與其他求償制度的比較

類型

是否可對加害者求償

前提條件

國賠法 第3條

✅ 可對公務員求償

故意或重大過失

民法 717條

✅ 可對施工人求償

有故意或過失

使用者責任(民法715)

✅ 雇主可對從業者追償

有責任行為存在

🧭 六、考試重點整理

出題重點

關鍵

公務員有輕過失時是否可求償?

❌ 不行(須故意或重大過失)

公務員對受害人直接負責?

❌ 原則不負(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被害人勝訴後,國家是否必然對公務員提起求償?

❌ 非強制,為選擇性行使

實務上對公務員追償的難點?

舉證困難、政治考量、執行緩和原則

✅ 小結

國賠法第3條為「國家內部求償條款」,雖具有責任制度的健全意義,但實務上極少適用。其存在的法律效果,更像是一種潛在的嚇阻作用,提醒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應慎重行使公權力。

✅ 小總結(行政法關鍵詞簡明對照)

關鍵詞

意義

出題點

行政處分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是否為處分的判定

信賴保護原則

維護人民對行政決定的合理期待

可否撤銷授益處分

聽聞/弁明

處分前手續保護程序

何種處分要給予聽聞?

行政指導

無法律拘束力之勸導、建議

行政指導是否可違反比例原則?

撤銷訴訟

最常見行政訴訟,爭取消除違法處分

是否具備原告適格與處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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