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書士學習】-NO17.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責任
- Maru Sasiro
- 10月2日
- 讀畢需時 8 分鐘
已更新:11月4日
主題 | 說明 |
國家賠償法第1條 | 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致損害,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應負賠償責任 |
第2條(工作物責任) | 公有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導致損害,亦須負責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自知損害及加害人起2年/最長20年消滅時效 |
判例 | 名古屋高裁的水道責任案(設施瑕疵損害) |
📘 國家賠償法(国家賠償法)概要
項目 | 說明 |
📜 法律名稱 | 国家賠償法(昭和22年法律第125号) |
📆 制定時間 | 1947年(昭和22年) |
🎯 立法目的 | 保護人民權利,對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公務員因違法行為造成損害時,給予損害賠償責任 |
⚖️ 性質 | 公法上的損害賠償制度,但參照民法的損害賠償制度處理 |
🧾 條文結構(全8條)
條文 | 主題 | 說明 |
第1條 | 公務員賠償責任 | 若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權利侵害,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需負賠償責任(準用民法第709條) |
第2條 | 公有設施責任 | 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河川等)存在設置或管理瑕疵,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時,國家或地方需負無過失責任 |
第3條 | 國家或地方之求償權 | 國家或地方可對加害之公務員行使求償 |
第4條 | 賠償請求訴訟地點 | 得向受損害地、行為地或國家或地方之所在地提起訴訟 |
第5條 | 時效 | 賠償請求自知損害及加害人起3年內、或發生後20年內提起 |
第6–8條 | 補則 | 包含相關法令適用、條文範圍及施行等 |
✅ 第1條:公務員職務行為之賠償責任
成立要件五點:
公務員身分
執行公務時
故意或過失
違法行為
他人權利或法益受損
🧠 重點考點:「公務員個人原則上不直接賠償,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負責」
✅ 第2條: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責任
無需證明公務員過失,只需證明「設置或管理上瑕疵」+「損害事實」+「因果關係」
類似於民法上的工作物責任(民法717條),但適用於「公共」設施
例如:未設護欄之河川、破損路面導致車禍等
📍 考試常問範例:坑洞路面造成機車翻覆,屬於設置瑕疵
✅ 公務員範圍(判例基準)
包含國家、地方公務員、警察、教師、消防員等
判斷是否「執行公務中」需依具體行為態樣決定(最判昭50.10.30)
📚 判例補充(高頻出題)
案例 | 內容概要 | 判決意義 |
📍 最判昭50.10.30 | 警察於追捕嫌犯時誤傷無關人 | 構成第1條國賠責任 |
📍 最判昭45.7.28 | 小學學生校內事故 | 學校設施管理不善,構成第2條公共設施責任 |
🔍 常見比較:民法 vs 國賠法
項目 | 民法(709條) | 国家賠償法 |
損害賠償主體 | 加害人個人 |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 |
損害行為 | 一般私人不法行為 | 公務員職務行為 or 公共設施瑕疵 |
主觀要件 | 故意或過失 | 公務員行為需有過失;設施責任無需過失 |
求償對象 | 加害人 | 國家/地方(可再求償加害公務員) |
📌 小結:國家賠償法的本質
兼具「憲法13條的人權保障實踐」與「民法責任制度的公法轉化」
行政法的重要責任制度之一
行政書士試題中多出現於行政救濟法、行政法綜合題或案例解析題
國家賠償法第1條:條文內容與責任意義
🔹 條文原文(國賠法 第1條第1項)
「公権力の行使に当たる公務員が、その職務を行うについて、故意又は過失により違法に他人に損害を加えたときは、国又は公共団体が、これを賠償する責に任ずる。」(昭和22年法律第125号)
🧾 一、第1條的「責任構成」要件(5要件)
要件 | 說明 |
① 公務員的身份 | 必須是執行公權力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職員 |
② 在執行職務中 | 行為必須發生在職務執行過程中(職務行為) |
③ 故意或過失 | 公務員行為需有可歸責性:包含怠慢、注意義務違反等 |
④ 違法性 | 行為必須違反法律,造成他人權利或法律利益損害 |
⑤ 他人損害發生 | 要有實際損害(人身、財產、精神等)+因果關係 |
✅ 這些要件缺一不可。若符合,則國家或地方團體需負「無過失責任」
📚 二、與民法709條的比較
項目 | 國賠法第1條 | 民法709條 |
責任主體 | 國、地方公共團體 | 加害人個人 |
行為主體 | 公務員職務行為 | 一般私人行為 |
損害條件 | 故意/過失 + 違法 + 損害 | 同左 |
是否需訴訟 | 可直接提起對國家的損害賠償 | 可直接提起對加害人損害賠償 |
其他特徵 | 採「公法」性質,為人權救濟制度之一 | 完全民事法責任制度 |
⚖️ 三、重要判例
📍【最判 昭和50年10月30日】
警察追捕誤傷事件
事件概要:警察追捕嫌犯時,誤傷無辜路人
判決要旨:該行為為「職務執行中」,存在過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 考點:即使主觀上並非故意加害,只要過失存在,即可成立責任
💡 四、補充理解:誰負責賠償?
對象 | 是否負賠償責任 | 說明 |
🧑⚖️ 公務員本人 | ❌ 原則上不負責(第3條可對其追償) | |
🏛️ 國家/地方公共團體 | ✅ 需負賠償責任 | |
👨👨👧 第三人(例如委託人) | ❌ 原則不適用第1條 |
🧭 五、實務與考試注意事項
✅ 考點一:違法性判斷 ≠ 違反刑法;違反「注意義務」或行政法規即成立
✅ 考點二:損害包含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害等
❗ 錯誤觀念避免:不需等法院認定個人有罪才可成立國賠責任
國家賠償法 第2條【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責任】
🔹 條文原文(国家賠償法 第2条)
「道路、公園、河川等の公共の営造物の設置又は管理に瑕疵があることにより、他人に損害を生じたときは、その営造物を設置し、又は管理する者が、これを賠償する責に任ずる。」
🧾 一、第2條的責任構造(無過失責任)
與第1條的「公務員行為」不同,第2條是針對 「公共營造物」的設置或管理上瑕疵 所造成的損害,並且是「無過失責任」,即不需要證明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只要成立下列要件即可請求賠償:
✅ 成立要件(4項)
要件 | 說明 |
① 公共營造物 | 指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梁、公園、河川、堤防等 |
② 設置或管理上存在瑕疵 | 包含施工不當、未保養、警告標示不全、照明不足等「設置上或維護不當的缺陷」 |
③ 損害的發生 | 他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害 |
④ 因果關係 | 瑕疵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 無需證明主觀過失,是法律強加的「客觀責任」
📚 二、與民法717條「土地工作物責任」的比較
項目 | 國賠法第2條 | 民法717條 |
對象 | 公共營造物(公設公物) | 一般土地工作物(私人設施) |
主體 | 國、地方公共團體 | 土地工作物所有人、占有人等 |
過失是否必要 | ❌ 不要(無過失責任) | ⭕ 過失推定責任 |
應注意義務 | 須維持公共安全 | 須合理維護私設物之安全 |
求償可能性 | 國可向施工人求償(第3條) | 所有人對施工人或使用人求償 |
⚖️ 三、代表性判例
📍【最判 昭和45年7月28日】
學校操場體育器材倒塌事件
概要:學生在學校操場玩耍時,器材倒塌造成傷害
法院認定:學校屬公共營造物,設置管理上有瑕疵 → 成立第2條責任
📍【東京高裁 昭和42年】
道路無警告標誌造成交通事故
未設置適當警告標示即為設置瑕疵
國家需對駕駛人損害負責
💸 四、求償與責任歸屬
✅ 原則:
損害發生時,由「設置或管理主體」(如:國家、都道府縣、市町村)負責賠償
即便實際施工單位為外包企業,只要管理主體是公共團體,仍需對外負責(受害人請求對象)
🔁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可依據:
國賠法第3條:「對加害之職員或承包單位追償」
在法律上即屬於內部求償關係
🧠 五、容易混淆的觀念整理
易混淆項目 | 區別要點 |
第1條 vs 第2條 | 第1條:針對「公務員行為」 第2條:針對「設施瑕疵」 |
民法 vs 國賠法 | 民法717條:私有設施責任 國賠法2條:公共設施責任 |
公設 × 私設事故 | 公設使用者受害:用國賠法第2條 私設建物塌陷:用民法717條 |
📌 總結重點圖卡
國賠法第2條關鍵詞 | 說明 |
公共營造物 | 公路、橋梁、學校、公園、河川、排水設施等 |
瑕疵判斷標準 | 與社會一般安全標準不符、未盡預見與回避義務 |
損害賠償 | 被害人可直接對公共機關請求賠償 |
不需證明 | 不需要證明公務員過失(客觀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3條:對公務員的求償權
🔹 條文原文
第3条(求償權)「国又は公共団体がこの法律の規定により損害を賠償したときは、その損害の原因を作った職員に対して、故意又は重大な過失があった場合に限り、求償権を行使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 一、法律主旨與定位
本條文是對第1條(公務員職務加害)或第2條(公共設施瑕疵)賠償後的「內部責任歸屬的處理」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 → 公務員的求償制度
目的為平衡「被害人救濟」與「公務員職務執行的安心保障」
⚠️ 二、成立條件(非常嚴格)
要件 | 說明 |
✅ 1. 國家或公共團體已實際賠償 | 必須已實際支付損害賠償金給受害人 |
✅ 2. 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 單純輕過失不成立,需明顯故意或重大錯誤 |
✅ 3. 因果關係明確 | 公務員的行為為直接導致賠償原因 |
❗ 4. 須由國家/團體主張 | 並非法院自動判定,須積極行使求償行動 |
⚖️ 三、實務上適用極少的原因
重大過失或故意的舉證責任重
多數公務員係在「正當執行職務」下出錯,屬輕過失
為保障行政不中斷,實務上極少對公務員追償
唯有以下狀況才可能成立:
明知違法仍執行(如蓄意暴力對待民眾)
明顯脫離規範之行為(如酒駕執勤導致事故)
📚 四、相關判例補充
📍【福岡高裁 昭和48年】
警察於拘留中暴力毆打致傷
國家對受害人賠償後,對該警察人員求償成功
判決認定其具備故意加害性質
🔁 五、與其他求償制度的比較
類型 | 是否可對加害者求償 | 前提條件 |
國賠法 第3條 | ✅ 可對公務員求償 | 故意或重大過失 |
民法 717條 | ✅ 可對施工人求償 | 有故意或過失 |
使用者責任(民法715) | ✅ 雇主可對從業者追償 | 有責任行為存在 |
🧭 六、考試重點整理
出題重點 | 關鍵 |
公務員有輕過失時是否可求償? | ❌ 不行(須故意或重大過失) |
公務員對受害人直接負責? | ❌ 原則不負(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
被害人勝訴後,國家是否必然對公務員提起求償? | ❌ 非強制,為選擇性行使 |
實務上對公務員追償的難點? | 舉證困難、政治考量、執行緩和原則 |
✅ 小結
國賠法第3條為「國家內部求償條款」,雖具有責任制度的健全意義,但實務上極少適用。其存在的法律效果,更像是一種潛在的嚇阻作用,提醒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應慎重行使公權力。
✅ 小總結(行政法關鍵詞簡明對照)
關鍵詞 | 意義 | 出題點 |
行政處分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 是否為處分的判定 |
信賴保護原則 | 維護人民對行政決定的合理期待 | 可否撤銷授益處分 |
聽聞/弁明 | 處分前手續保護程序 | 何種處分要給予聽聞? |
行政指導 | 無法律拘束力之勸導、建議 | 行政指導是否可違反比例原則? |
撤銷訴訟 | 最常見行政訴訟,爭取消除違法處分 | 是否具備原告適格與處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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