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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書士學習】-NO15.行政行政不服審查法(行政救濟法)

已更新:11月9日

🔹 法律目的(第1條)

透過救濟人民權益並促進合法行政,提供對不服行政處分之有效審查手段。

📌 一、適用範圍

項目

說明

✅ 適用

行政機關對人民所做之「行政處分」、不作為

❌ 不適用

立法行為、司法裁判、私人爭議、純事實行為等

❗ 可類推適用

行政指導造成實質效果時,判例上有保護需要時

救濟手段

說明

行政不服申立

包含「異議申立(行政機關內部救濟)」與「審查請求」

審查請求

對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請求(例:對都道府縣知事提出審查)

裁決形式

容認裁決/棄卻裁決/却下裁決

審理方式

書面主義,但可要求口頭審理

🛠 三、審查請求的流程(重點手續)

  1. 提起期間:自知悉處分日起3個月內,或處分日起180日內。

  2. 管轄機關

    • 通常:上級行政機關

    • 但特例可由原處分機關進行(→「自己審查」)

  3. 審查方式

    • 書面主義,原則不開庭

  4. 裁決形式

    • 取消處分

    • 變更處分

    • 排除不作為

    • 卻下(駁回)

    • 訴訟援用命令


⚖ 四、救濟效果

項目

說明

停止執行

可聲請停止原處分效力(需要件)

拒絕裁決之訴訟

可再提取消訴訟

裁決效力

拘束下級行政機關

裁決後補償與復權

撤銷處分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與名譽恢復

🔍 五、與其他制度的比較表

項目

行政不服審查

行政訴訟

機關

行政機關(內部審)

法院(第三方機關)

手續

書面、簡易、迅速

複雜、時間較長

救濟手段

內部異議申立

強制力較強

是否必要前置程序

❌ 非必須(例外例)

有時須先不服審查

🧠 記憶重點關鍵詞

  • 「3個月之內」:記住請求提起期間

  • 自己審查制度」:原處分機關可自為裁決

  • 停止執行」:避免原處分在審查中先發生效力

  • 簡易救濟 → 異議申立」、「正式救濟 → 審查請求」


📘 行政不服申立的特徵(行政不服審査法上的意義)

🟦 1. 程序屬性:行政內部救濟制度

  • 非司法機關處理:由行政機關(多為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進行。

  • 不需法院介入:在法院訴訟前即能提供初步救濟。

🟩 2. 程序簡便迅速

  • 相對行政訴訟:

    • 📌 書面審查為主,不需開庭。

    • 📌 期間短(提起後應儘速審理)

  • 目的在於避免訴訟成本與延誤。

🟥 3. 類型多樣

分類

說明

✅ 審查請求

向上級機關請求取消/變更處分

✅ 異議申立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簡易救濟

🚫 再審查(例外)

原則廢止,特定法令仍保留

🟨 4. 不利益處分的核心救濟手段

  • 對於涉及不利益行政處分(如罰鍰、命令、取消資格)時,

    • 行政不服申立是一種 「非訴訟性但具拘束力」 的自救方式。

  • 且可避免馬上進入訴訟之高成本手段。

🟦 5. 具有停止執行制度(暫時救濟)

  • 可申請停止執行處分的效力,避免在審查中處分先發生效。

🟫 6. 救濟與效果具有法律拘束性

  • 經裁決後:

    • 行政機關須遵從。

    • 若審查請求成功,原處分會被撤銷、變更或停止。

  • 但若不服,仍可進入「行政訴訟」階段。

📊 重點對照整理(與其他制度比較)

項目

行政不服申立

行政訴訟

救濟機關

行政機關(上級或原機關)

司法機關(法院)

速度

較快

較慢

費用

幾乎無

成本高

書面程序

✔ 是

❌(需法庭程序)

是否為必須前置程序

原則不需要(除部分特例)

有時需先提不服申立

效果

原處分可能撤銷/變更

強制執行與法律效力強

📌 常考關鍵字記憶:

  • 「60日內」提起

  • 「不利益處分」為對象

  • 「非訴訟、非司法機關」內部程序

  • 「裁決有拘束力」但可進一步提訴訟

  • 「可申請停止執行」避免急迫損害


🟦 行政不服申立的「對象」

✅ 對象:行政處分(不利益處分)

行政不服申立的基本對象為:

  • 行政機關對特定人作出的不利益處分例如:取消營業許可、課以罰鍰、命令拆除、拒發認可…等。

⚠️ 注意:以下不是申立對象

類型

說明

一般事務行為

如行政指導、事務性回應

事實行為

如警察出勤、強制拆除(可另依損害賠償求償)

法規命令

一般性、抽象性規定

命令系統本身

原則上不可直接提起不服申立

🟩 行政不服申立的「種類」

日本《行政不服審査法》中的申立分為以下幾種:

① 審查請求(審査請求)

  • 📌 向上級行政機關提起(非原處分機關)

  • ⚖️ 具有外部性與中立性

  • ✏️ 主要類型、考試重點

  • ❗ 法定60日內提出(自知悉處分之日)

② 異議申立(異議申立て)

  • 📌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 🔄 自我檢討性質

  • ⚠️ 多數法令已廢止此制度(如稅務申立中仍存在)

  • 🧾 少數特例法令仍保留(如國稅通則法)

③ 再審查請求(再審査請求)

  • 📌 針對異議申立結果仍不服時,向上級機關提出

  • ❗ 現行《行政不服審査法》原則已廢止,但部分特別法中仍保留(如:國稅、建築法等)

🟨 三種申立比較表

種類

申請對象

處理機關

適用情形

是否仍有效

審查請求

行政處分(不利益)

上級行政機關

一般行政處分大多採用

✔ 是

異議申立

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

少數特別法(如稅務)

▲ 少數適用

再審查請求

異議結果

上級機關

限定特別法

▲ 例外適用

📝 常見考點補充

  • 3個月內提起原則(自知悉處分日起)

  • 行政處分必須具有「對人不利益效果」

  • 可申請「停止執行」處分

  • 可循不服申立 → 行政訴訟之程序


🔍 再調查的請求(再調査の請求)とは?

📘 法源依據

  • 《行政不服審査法》第49條

✅ 再調查請求的意義

再調查請求是指,在行政不服審查程序(如審查請求)進行中,申請人發現新的重要證據或資料,有可能影響審查結果時,向原處分機關或審查機關提出的重新調查請求

📌 成立要件

條件

說明

📁 新證據存在

請求人需提出新事實或證據(之前未提出、無法得知)

未終結前

審查請求結果尚未確定(即審理程序中)

📝 正式請求

請求人需明確陳述再調查的理由與新資料

🧾 範例情境

  • A先生對某處分提起審查請求,在審理中發現某政府機關內部文件,證明該處分未經合法程序 → 提出再調查請求,主張撤銷該處分。

  • B公司於申請補助金遭駁回後提起審查請求,後發現其他企業在相同條件下被認可的證明資料 → 作為新證據請求再調查。

⚠️ 注意事項

  • 若審查請求已「終結」,原則上不能再提出再調查請求(應走行政訴訟或再審)

  • 再調查不是重新審查整體事實,而是針對新事證影響審查結論的情況

  • 依行政機關的裁量可決定是否接受與採納再調查內容


以下是對「審查請求(審査請求)」與「再調查請求(再調査の請求)」兩者之間關係的完整解析,幫助你釐清在《行政不服審査法》中各自的定位、條件與互動關係:

🔷 一、審查請求(審査請求)とは

✅ 定義

  • 行政處分的受害者,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撤銷或變更處分的請求

📌 特徵

項目

說明

對象

行政處分(不利益處分)

對機關

通常是「上級行政機關」

法律依據

行政不服審査法

申請時限

原則上自知悉處分日起3個月內(不超過1年)

效果

可以申請「停止執行」、可能改變處分內容或撤銷

🔶 二、再調查請求(再調査の請求)とは

✅ 定義

  • 在審查請求進行過程中,發現新的事實或證據時,向有關機關追加要求重新調查的請求

📌 條件與目的

項目

說明

發動時機

審查請求進行中,尚未終結

發動對象

通常是「審查機關」或「原處分機關」

要求內容

基於新事實、新證據,請求重新調查、補強原審查內容

法源

行政不服審査法第49條

🔁 三、兩者的關係與流程圖解

📈 關係概要

  1. 審查請求為主程序。

  2. 再調查請求是針對「審查程序中」補強調查內容的補充性程序

  3. 再調查請求的提出不會中斷審查請求本身,而是提供更多事證讓審查更具實質性。

🧭 流程對照圖(簡化)

行政處分
   │
提起審查請求(3個月內)
   │
審查中發現新事證
   ├──→【再調查請求】(新事證補強)
   │
   ↓
審查結論
(維持 / 撤銷 / 變更)

📚 補充說明

  • 審查請求已經結束,就不能提出再調查請求(但可進一步考慮行政訴訟)。

  • 再調查請求是請求機關主動「補強調查」,非第二次審查請求,也不等同於再審查請求。

  • 在某些複雜事案中,再調查可成為改變審查結果的關鍵。


以下是對於「審查請求」、「再調查請求」、「再審查請求」以及「行政訴訟」之間的【📘流程關係】與【📅時限整理】,針對日本《行政不服審査法》及行政訴訟程序所作的整合對照圖與筆記內容。

📊 一、四大程序總覽與流程關係

程序名稱

啟動對象

處理對象

性質

上訴機關

審查請求

行政處分之受害者

上級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救濟程序

再調查請求

審查中之請求人

原處分機關/審查機關

調查補充性程序

再審查請求

不服審查決定之請求人

上級機關

行政內部再救濟

行政訴訟

不服最終處分者

裁判所(法院)

司法程序

🧭 二、全流程關係圖(簡化)

行政處分
   ↓
[審查請求] ─────┐
   ↓            │
(審查中)      │
   ├──[再調查請求] ← 新證據出現(可補強)
   ↓            ↓
審查決定(維持/撤銷/變更)
   ↓
[再審查請求] ← 對審查結果不服時可提出
   ↓
再審查決定
   ↓
[行政訴訟] ← 對最終行政決定不服時起訴

🕒 三、各階段之時限整理

程序

起算點

時限

法源

審查請求

自知悉行政處分日起

原則 60 日內、最長 1 年內

第9條等

再調查請求

審查程序進行中,發現新事證時

審查程序終結前(無明文時限)

第49條

再審查請求

審查決定送達日起

原則 1個月內

第61條

行政訴訟提起

最終行政決定或處分送達日起

原則知道後(主觀) 6 個月內(實務多採 3 個月),(客觀)不知道的情況下最晚1年內

行訴法等

📘 四、各程序說明與重點

1. 審查請求(審査請求)

  • 對行政處分不服時提出的主救濟途徑。

  • 通常為行政內部的初次審查。

  • 可以請求停止執行(※必須另行聲明)。

2. 再調查請求(再調査の請求)

  • 僅限於審查進行中可提出。

  • 需有新事證或新資料可能影響結果。

  • 目的為促使審查機關進行實質性調查補強。

3. 再審查請求(再審査請求)

  • 對審查決定不服時提出。

  • 須為行政機關保留此種制度時才可提起。

  • 並非所有案件均設有再審查階段。

4. 行政訴訟(行政事件訴訟)

  • 審查或再審查結果不服時可提起。

  • 政府行為進入司法審查階段。

  • 可能導致處分撤銷或變更。

📝 補充備註

  • 「再調查請求」並非另一層救濟,而是審查程序內的輔助程序。

  • 行政訴訟可不經審查程序直接提起(原則需經例外例外需經前置程序)。

  • 根據行政手續法、行政不服審査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相互關係可建立「三層救濟體系」。


在日本的《行政不服審査法》中,所謂的「一般概括主義(一般包括主義、いっぱんがいかつしゅぎ)」是行政不服申立制度的重要立法原則之一。

以下是針對此制度立意與設計目的的說明與對照整理:

📘 一、何謂「一般概括主義」

定義

除了法律明文排除適用的處分之外,原則上所有的行政處分(包括命令、禁止、課罰、登記、許可等)都可以透過行政不服審查制度提出申立

這與「列舉主義(例示主義)」相對,後者僅對特定明列的處分類型提供救濟制度。

🎯 二、設計立意與目的

項目

說明

擴張國民救濟權利

保障人民面對行政不當行為時,能夠提出異議,不受處分類型限制。

提升行政透明與正當性

增加行政行為接受審查的機會,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程序合理。

避免法律漏洞

若僅限於列舉處分,則對未明示處分的部分(如新型行政處分)無法申立,造成漏洞。

強化行政內部自律

鼓勵機關自我檢討、透過內部申立程序減輕法院訴訟負擔(例如避免濫訴或冗訴)。

📌 三、相關法源依據(日本)

  • 行政不服審査法 第1條、第2條

    • 明示了以「國民權利救濟」與「行政適正確保」為基本目的。

    • 同時未限制可申立處分之類型,採「原則可申立,例外排除」方式處理。

  • 第7條、第14條等

    • 闡述處分之申立範圍與受理標準,實質落實一般概括主義。

📎 四、例外排除處分(即無法申立的範例)

即便採一般概括主義,仍有部分例外情形,例如:

排除例外

範例

法律特別規定者

如特定稅務案件,直接起訴等

國會行政處分

例如議員懲戒、國會自律行為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

如法院內部人事、開庭安排等屬司法行政不受審查

🧭 五、與列舉主義的對照比較

項目

一般概括主義

列舉主義

適用處分範圍

原則全適用,例外排除

僅限列舉項目

靈活性

高,可因應新型態行政行為

低,若未列舉則無救濟

權利保障

更完整保障國民對不當處分的申訴機會

較弱,常有未列入處分之情形

舉例制度

日本、德國(近代偏向採概括主義)

早期英美系為主,現已趨向混合制

📋 書面資料的必要性

根據《行政不服審査法》第9條等相關條文規定,申立人應該:

  • 以書面提出不服申立(通常是審查請求書或再調查請求書)

  • 並附上證明違法或不當的理由事實依據的相關資料

📎 二、常見需要準備的書面資料

類別

說明

📝 申立書正本

寫明申立人資訊、對象處分、主張理由、請求事項等基本資訊

📄 處分通知書影本

對原始行政處分的書面證明,如罰單、拒絕通知等

🧾 證據資料(可複印)

可包含:收據、照片、契約書、證人證言、通信紀錄、醫療證明等

📜 事實陳述書

詳細描述爭議經過與自己遭受的具體損害或不當待遇

📮 寄送憑證

如使用郵寄方式提出,需保留寄送證明(特別送達、掛號等)

✅ 三、注意事項與例外

  • 格式:各行政機關可能有指定格式(Word或PDF),也可能提供線上申請系統。

  • 補正要求:若資料不齊,行政機關可依《行政手續法》請求補正,並限期提交。

  • 例外情況:在緊急情形下(如遭急迫損害),可口頭申立,事後補交書面資料。

📌 四、實例

例:A被課違建罰鍰,提起審查請求時,需附上以下文件: 原處分通知書影本 建築照片與周邊狀況 法律意見書(若有律師協助) 主張不構成違建的證明文件(如申請中建照)

在日本《行政不服審査法》中,對於不服申立(例如審查請求)所作出的裁決,稱為「裁決(さいけつ)」。這些裁決具有不同的類型與法律效果,根據審理結果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 一、裁決的種類(類型)

類型

日文用語

說明

容認裁決

認容裁決(にんようさいけつ)

認為申立有理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命令機關作為(例:發給許可)。

棄却裁決

棄却裁決(ききゃくさいけつ)

認為申立無理由,維持原處分。

却下裁決

却下裁決(きゃっかさいけつ)

因形式瑕疵或程序不備(如超過期限、主體不符等)而不受理申立。

📘 二、各裁決的法律效果

✅ 容認裁決(認容裁決)

  • 效果:原處分全部或部分被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必須遵從裁決執行。

  • 例子:原處分為拒絕營業許可,經申立後被裁決為應發許可,則機關需重新處分。

❌ 棄却裁決(棄却裁決)

  • 效果:原處分仍然有效,不服申立被否定。

  • 例子:稅捐處分的申立,審查機關認為課稅正當則裁定棄卻。

❌ 却下裁決(却下裁決)

  • 效果:因程序不成立,不進入實質審查,直接結束程序。

  • 例子:超過不服申立的60日期限、無利害關係人、申立方式錯誤等。

🧭 三、裁決後的後續選擇

裁決結果

申立人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機關是否須依裁決更正處分?

容認裁決

不需再訴訟,結果對申立人有利

✅ 是(義務)

棄却裁決

✅ 可提起行政訴訟

❌ 否

却下裁決

✅ 可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卻下本身)

❌ 否

📝 四、補充:裁決理由的說明義務

依據行政不服審査法第46條,裁決機關須具體說明裁決理由,以利申立人了解依據並判斷是否提起行政訴訟。

📌 五、實例對照

事例

原處分

裁決類型

後續處理

A的營業許可遭拒

拒發許可

認容裁決

發給許可

B對違建罰鍰不服

處以罰金

棄却裁決

仍需繳納

C誤以郵件送達主張

申立超過60日

却下裁決

不能進入審查

事情裁決(じじさいけつ)」,在《行政不服審査法》與行政法上,並不屬於處分結果中的“裁決種類”,而是屬於程序中的一個中間處理判斷。我們來詳細說明:

📘 什麼是「事情裁決」?

事情裁決(事実裁決/事実認定的裁決)是指:

在行政不服審查的程序中,對於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構成違法,所做的「事實認定」之判斷。

它的本質是為了確立判斷的基礎,並非最終的實體裁定

📌 與裁決類型的關係

名稱

說明

是否終結處理?

認容裁決

申立有理由 → 變更或撤銷處分

✅ 是

棄却裁決

審查後認為無理由

✅ 是

却下裁決

因程序瑕疵或不受理

✅ 是

事情裁決

對事實是否成立的中間性認定(非最終處分)

❌ 否(中間處理)

例如:

  • 申立人主張「處分無事實根據」,裁決機關認定「其實有違規事實存在」。

  • 雖然此時會有一個事實判斷,但這只是進入最終裁決的過程。

🧭 使用情境

在行政不服申立或行政審查過程中,例如:

  • 被申立人提交證據(如監視器畫面、稽查記錄)。

  • 審理機關先就「事實是否成立」做出判斷(即事情裁決)。

  • 接著才會依據該事實是否違法,做出最終的裁決(認容、棄卻等)。

🧩 補充說明:是否可獨立救濟?

事情裁決本身不能單獨提起訴訟或行政救濟,因為它不是一個終局處分,而只是內部認定的一部分。

但如果基於該認定做出了不利的最終裁決,申立人可以針對最終裁決進行行政訴訟等進一步救濟。

✅ 總結

類別

是否構成最終裁決?

是否可獨立救濟?

屬於何種性質?

認容裁決

否(結果有利)

實體裁決

棄却裁決

✅ 可

實體裁決

却下裁決

✅ 可

程序裁決

事情裁決

❌ 否

❌ 否

事實認定(中間程序)

根據《行政不服審査法》第45條第3項來解釋「事情裁決(じじさいけつ)」的法律意義、定位與功能。

📘 第45條第3項:條文內容簡要

行政不服審査法 第45条第3項「審理員は、請求に係る処分又は不作為について、事実関係及び法令の適用についての判断(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事情裁決」という。)を示し、その判断の理由を明らかに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解釋:「事情裁決」的法律定位

🔹 1. 定義

「事情裁決」是指:

審理員對於該處分或不作為是否違法之事實關係與法律適用進行判斷,並記載於意見書中所作出的中立性法律評價。

這是《行政不服審查法》中首次在條文明文中定義「事情裁決」這一用語。

🔹 2. 實質上不是「最終裁決」

事情裁決是審理程序中審理員提出的「意見建議」,但它:

  • 不是最終裁決(裁決書),不具直接法律效力

  • 不拘束審查庁(實質裁決機關)的最終裁決

  • 但具有重大參考性,審查庁若要違背事情裁決,需有充分理由

🧭 流程中「事情裁決」的位置

申請人 → 提出審查請求
 ↓
審理員指派 → 審查書類、聽取意見、調查事實
 ↓
📌 提出事情裁決(含事實認定與法令適用)
 ↓
審查庁(如處分機關上級)依據意見作成裁決
 ↓
最終裁決通知

🧩 舉例說明

  • A先生認為稅務處分違法,提起審查請求。

  • 審理員經調查後認為「處分程序雖有疏漏,但不影響結果」,於是提出一份事情裁決意見,內容記載:

    「本案中未見處分事實有違誤,法令適用亦無明顯不當,建議維持處分。」

📑 特點整理

項目

說明

法律依據

行政不服審査法 第45條第3項

性質

非正式裁決、中立意見

製作人

審理員

目的

協助審查庁作成最終裁決

是否具拘束力

❌ 不具拘束力(但審查庁須參酌)

是否可救濟

❌ 不可針對事情裁決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 補充比較:與正式裁決的不同

類型

發布者

是否終結事件

是否具法律效力

事情裁決

審理員

❌ 否

❌ 否(但有參酌義務)

認容裁決/棄卻裁決等

審查庁

✅ 是

✅ 是

📘 什麼是「教示制度」?

教示制度是指: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分時,有義務告知當事人可採取的法律救濟手段(如:不服申立、審查請求、行政訴訟等)的內容與程序

此制度設於《行政不服審査法》第37條,目的在於保障受處分者的知情權與救濟權,確保行政透明與公正。

🔖 法條依據(簡要翻譯)

第37條第1項:行政機關在作出不利益處分時,應明確告知受處分人以下事項: 可提出的救濟手段(例如:審查請求) 提出該救濟的機關名稱 期限(通常為3個月) 書面樣式是否有要求
第2項:若行政機關未履行告知義務,當事人仍可主張救濟;期間起算日可由實際知悉日起算。

✅ 教示制度的目的與效果

目的

說明

⚖ 保護當事人

確保不服救濟權益,避免因程序不明喪失權利

📢 透明行政

強化行政處分的說明與正當程序

⏰ 明確期間

有助於當事人掌握提起救濟的時效性

💡 促進合法行政

減少不必要的誤解或紛爭,鼓勵合法行使行政權

🧾 教示的內容包含哪些?

教示書應明確列出下列資訊:

項目

說明

不服申立的種類

審查請求 or 異議申立等

提出對象機關

如:所屬省廳、都道府縣知事等

期限

原則上3個月(可因事由延展)

書面格式要求

是否需特定樣式、附書證等

🧠 範例理解

假設稅務署針對某人下達稅金追加處分(不利益處分),處分通知書中應附上:

  • 您可對此處分提起「審查請求」

  • 向「○○國稅不服審判所」提出

  • 提出期限:自知悉處分日起3個月內

  • 提出方式:應提出書面文件

⚠ 若未教示會怎麼樣?

即使行政機關未告知教示事項:

  • 當事人仍可提出不服申立

  • 不服申立的起算日可延至當事人知悉處分內容與救濟方式之日

  • 不構成程序違法,但對當事人有利的時間起算修正會適用

🧾 小補充:與「理由附記義務」之區別

項目

教示制度

理由附記義務

法源

行政不服審査法第37條

行政手續法第14條

內容

救濟途徑、時限等

為何處分、理由是什麼

功能

知權保障、促進救濟

正當程序、透明處分

對象

不利益處分

所有行政處分(多數)

📌 總整理筆記卡

教示制度要點

說明

法源依據

行政不服審査法 第37條

適用對象

行政處分中之「不利益處分」

通知事項

救濟手段、機關、時限、形式

未通知時效

由當事人知悉日起算(有利推定)

範例

稅金加徵處分、營業許可剝奪通知等

目的

知情保障、合法救濟、防止權利喪失

📘 教示制度的比較總表:行政不服審查法 × 行政訴訟法

項目

行政不服審查法(不服申立)

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

🔖 法源依據

行政不服審查法 第37條

行政訴訟法 第33條

🏛 對象

行政機關作成之不利益處分

行政處分為對象之法院訴訟救濟

📌 教示義務者

處分行政機關

處分行政機關

📄 教示內容

- 可提起的救濟手段(審查請求等)


 - 提出機關


 - 期限(3個月)


 - 提出形式(書面、書式)

- 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 起訴期限(6個月)


 - 管轄法院

⏰ 救濟時效起算

原則上為處分送達日起3個月內;


但若未教示,視當事人實際知悉日起計

原則上為知悉處分日起6個月內;


未教示或錯誤教示可能延長起算點

🧾 教示書樣式

應於處分通知書中明載或附記

同上,但常為附註在處分通知最後

⚠ 教示錯誤時

當事人仍可救濟,並有可能主張延長提起期間

可主張因誤信教示導致誤失期間;


法院可能酌情接受延長

🔍 比較重點解析

✅ 相同點:

  1. 都是針對不利益處分所設的保護制度

  2. 教示義務皆由作出處分的行政機關負責

  3. 保障受處分者的知情權與救濟權

  4. 若未告知或誤告知,當事人仍可主張救濟權益

❗ 相異點重點:

項目

行政不服審查法

行政訴訟法

救濟方式

行政內部救濟(非司法)

司法訴訟(法院管轄)

起算時效

通常 3個月(行政內部)

通常 6個月(司法)

法律特性

行政內部之準司法審查

正式司法程序,具終局性

適用階段

多為第一步救濟程序

多為最終救濟或不服不服申立之裁決

📚 補充說明:錯誤教示的處理

兩法皆有保障機制:

  • 若處分機關教示錯誤救濟方式或期限,導致當事人誤信而未及時提起:

    • 原則上會採從寬解釋提起期限(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 在行政訴訟中更常見法院酌情判斷是否受理

🧠 學習重點建議(考試對策)

  • 熟記兩種教示制度的法律依據與對象

  • 針對時效起算點的差異要非常清楚

  • 注意不服審查為行政機關內部處理,訴訟法則進入司法程序

  • 考題常會出現「未教示」或「誤教示」的陷阱選項,應熟悉保護條件與實務上的處理方式


據日本的《行政不服審査法》第37條的規定,作出不利益處分的行政機關有義務在處分通知書中教示受處分人可採取的救濟方式。這個教示制度在實務中有幾個重要的原則與實施要求:

✅ 【應教示的內容】原則

行政機關在做出「不利益處分」時,應同時教示下列兩種救濟途徑的相關資訊:

① 行政不服審查法方面

  • 是否可提出不服申立(審查請求或再調查請求)

  • 申立方式(形式、提出先)

  • 提出期間(原則上3個月)

  • 補正方式(如格式不備)

② 行政訴訟法方面

  • 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的類型)

  • 管轄法院

  • 起訴期限(原則為處分知悉後6個月)

  • 行政訴訟是否需先經不服審查程序(是否屬於訴願先行型案件)

📌【教示的形式與義務】

類別

規定內容

📄 書面義務

處分通知書中須明示救濟方式(稱為「教示文」)

❌ 教示漏失

若未教示或錯誤教示,當事人可主張信賴保護與提起時效延長

⚠ 教示錯誤

實務上允許受處分人依誤信內容行動,行政機關或法院將酌情處理時效

🧠【補充:為什麼要同時教示兩種救濟方式?】

因為:

  • 有些案件可以選擇「行政不服審查」或「行政訴訟」,屬於並行救濟

  • 有些案件則需先經不服審查,才能進入行政訴訟,屬於訴願先行主義

  • 為保障當事人知情權與程序選擇權,同時教示是必須的做法;

  • 如僅教示其一,可能構成行政程序瑕疵或導致處分無效、違法之爭點。

✅【實務建議】

在實際書狀撰寫或考試中,針對「教示」的回答可以這樣整理:

「依行政不服審査法第3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成不利益處分時,應於通知書中明示可供救濟的行政申立與行政訴訟方式、期限、提出先與書式,俾受處分人得以正確選擇救濟手段。如未適當教示,可能構成程序瑕疵,並影響提起時效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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